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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110网律师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句话不仅是西方法治国家侦查人员的“口头禅”,即使我国普通老百姓也耳熟能详,这就是举世闻名的“米兰达警告”。“米兰达警告”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时,有权不承认自己犯罪,有权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权不提供罪证;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暴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不自愿的认罪陈述、犯罪供述及提供罪证。

  迫于破获案件的工作压力,为查明案情,抓获嫌疑人,侦查机关往往权欲膨胀,飞扬跋扈,恣意妄为。在强悍的侦查机关面前,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那么势单力薄,那么孤单无助。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1791年,美国不惜修改宪法第5条,为被告人亮剑,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随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纷纷效仿。沉默权明文写进法典,无疑为被告人注射了一针“强心剂”,把被告人从自证其罪及刑讯逼供的梦魇中解放出来,加强了控辩诉讼模式下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正三角形的稳定性和对抗性,保障了刑事诉讼中最大的弱者--被告人的人权。

  反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片言只语,相反却明文规定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判处案件时,可以无视被告人供述的有无而进行“零口供”判处,但却隐含着多数案件应当有被告人口供的含义,立法技术上存在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硬伤。更有甚者,《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条无情扯下了第四十六条罩在人权保障上的面纱,可以说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败笔。因为,既然犯罪嫌疑人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当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时,种种非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就顺理成章。同时该条文还会遗人口实,那就是当冤案浮出水面时,侦查人员会反过来指责受冤之人,称既然不是你犯罪,当初你为什么自认和供述,所以冤案也是你被告人自己没有履行“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造成的,这样冤案昭雪愈发阻力重重。

  实际上,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法律苦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结得太多,云南杜培武案,辽宁李化伟案,湖北佘祥林案……这些冤案虽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却是最根本的原因。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日程,构建并保障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彻底切除刑讯逼供恶瘤的时机已经成熟。为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构建并保障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笔者认为应该双管齐下,从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两个方面着手,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双重改造。

  一、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造

  1、明文规定沉默权

  沉默权内涵和外延的科学界定,是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理论基石。沉默权一般包括如下三个要点:一是被告人有拒绝认罪的权利;二是被告人有不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事实的权利;三是被告人享有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的权利。具体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第一款)被告人有不认罪、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第二款)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不自愿的认罪陈述、犯罪供述及提供罪证。”同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进行科学调整,并且毫不留情地删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2、赋予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前享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由于被告人通常不是专业法律人员,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完全无知,且因被立案侦查处于非常不利地位,因此在第一次讯问前,被告人急需得到律师的帮助。根据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和咨询,律师对案情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及解答咨询,使被告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做出认罪或不认罪、供述或不供述、提供罪证或不提供罪证的决断。为保障每一个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帮助,政府应当通过公职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免费为每一个被告人提供该法律帮助。当然,提供帮助的律师将来不宜担任辩护人。

  3、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

  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侵害,常常源于非法侦查的侵害,因此,在第一次讯问前,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就具有正本清源的意义。在将来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一要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二要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

  4、变更看守所的管辖

  当前,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归辖于公安机关,可是形象地说,看守所是侦查人员讯问的“小金库”。在这“小金库”里面,要想挪用一下被告人的权利,那是太容易不过的事,且隐蔽不易被人察觉。其实,看守所与监狱的性质、功能、作用基本一致,因此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没有任何理论障碍。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后,看守所脱离了公安机关的掌控,就能做到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就能更进一步避免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侦查人员侵害。

  5、实行提审后问询及体检制度

  为了解侦查人员提审时是否对被告人使用过暴力手段,提审完毕后,由看守警察对被提审人进行问询。当看守警察发现异常时,即对被提审人进行体检,必要时进行法医鉴定,以确定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了暴力手段。

  6、对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做出规定

  在将来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在看守所外不得讯问被告人。同时还应规定讯问的时段及时间长短,非工作时间不得进行讯问,也不得超长时间连续进行讯问。

  7、采取同步录像措施

  为了解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全过程,在看守所讯问室内,可以采取同步录像措施。录像设备由看守警察负责管理,侦查人员不得操控录像设备。一旦需要查明侦查人员是否有暴力逼取供述的情况时,就查阅该录像资料以明真伪。

  8、规定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对通过刑讯手段逼取的供述,也没有明文将其排除。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填补了该法律漏洞,但因其效力低,作用有限,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过刑讯所逼取的供述无效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而且还应规定,侦查人员违法讯问被告人所获取的供述一律无效。所谓“违法讯问”,主要是本文上面所讲的七个方面的内容。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依据。

  二、对现行《刑法》进行改造

  既然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从另一方面看,被告人就有权放弃自己的这个权利,而与侦查机关配合,自愿认罪,自愿供述,自愿提供罪证。我们既要严格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又要鼓励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被告人放弃沉默权,是悔罪的表现,我们应当加以鼓励和保护。因此我们在改造《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应该对现行《刑法》加以改造。

  1、对“坦白”的被告人,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坦白,是指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而坦白的,将来新的《刑法》应当规定,量刑时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攀供”的被告人,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攀供,是指被告人不仅坦白自己,而且主动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被告人的自愿攀供的,将来新的《刑法》应当规定,量刑时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对“自首”的被告人,应当减轻、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自首,是指被告人主动归案,自愿认罪,自愿坦白或攀供,自愿提供罪证的行为。自首的被告人,因其彻底的悔罪诚意,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将来新的《刑法》应当规定,量刑时,被告人可以获得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4、对“立功”的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由于立功为侦破其他案件创造了前提条件,反映出被告人彻底悔过的心态,且为社会治安作出了贡献,因此将来新的《刑法》中应当规定,对立功的被告人应当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对既自首又立功的被告人应当给予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上述双重改造,我们就能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构建并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就能从体制上预防违法侦查,切除刑讯逼供的毒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真正做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另一方面,我们又鼓励被告人权衡利弊得失后自愿放弃沉默权,这样两面兼顾,既打击了犯罪,又保障了人权,既维护了公正,又提高了效率。可以毫无疑问地说,随着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我国必然又会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迈进一大步。


  (作者:汤涔,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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