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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04-09-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提要:

  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方面是一大盲点,随着人权入宪,树立人权法治观念犹为重要。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进行剖析,并呼吁采取相应的对策,力求使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在立法上,内容更全面,措施更得力,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更具体,行为更规范,尽快实现人权法治的目标。全文共约6200字。

  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长期以来,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们都认为刑事被告人是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对他们没有什么人权可言。因此,除在立法中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还有一些缺失之外,主要是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欠缺。本文就过去对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一些探讨,以供司法界各位同仁参考。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刑法修改以来,在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较以前有了长足的进步,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一个质的飞跃,既由“人治”走向“法治”;法院由“专政机关”和“打击犯罪”的观念逐渐转变为“居中裁判”、“保护无辜”的新理念;刑罚原则由“法律类推”、“有罪推定”转变为“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罪刑相适应”的准则。这从根本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奠定了良好基础。但是,从充分保护人权和确保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立法上的缺失和实际操作中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欠缺。

  首先,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1996年刑诉法虽然有很大的变革,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仍与人权法治原则有一定差距,在某些方面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还有一些缺失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所谓沉默权,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审判中依法享有沉默的权利。如确立了该项制度,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口供的作用就并不十分重要,自然会减少刑讯逼供的驱动力,从根本上削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使侦查人员把主要精力用于收集其他证据之上,而不是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口供。

  (二)在立法中限制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直接影响对被告人诉权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虽然提前了,但与国外的刑事辩护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一是律师的先悉权受到限制。不能在案发后,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案情。而在国外,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警察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只要被告人和律师提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举证责任在控方;二是律师的取证权受到限制。辩护律师不能及时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与人们对律师的偏见有关,也与刑诉法规定了被调查人对律师有拒绝权有关。连在诉讼中,律师对被害人取证要征得人民法院的允许。再加上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享有豁免权,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还作出专门的刑罚规定,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手畏脚,担惊受怕,难以发挥他们应有的作用。最终,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三)刑事诉讼在证据立法上不完善。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却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与号称“天下第一庭”的刑事审判庭执掌生杀予夺大权极不相称,从某一程度上看,刑事审判中的人权法治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也与新刑法的“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匹配。刑事诉讼中最根本的问题没有要求证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国外的法庭上基本上拒绝证人证言,将证人证言统统视为传闻证据,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因为不出庭证人证言的取证过程、具体背景很难说清楚,而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在质证中就会暴露出问题。如能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可能会防止很多错案的发生。

  其次,诉讼程序上的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少数侦查人员为了图省事,走捷径,挖空心思地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指供或诱供,有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轮番审讯,甚至几天几夜不让其休息,进行精神折磨和体力消耗,被告人迫于无奈,糊里糊涂招认。而办案人员只要有了口供就算破案了,也不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到了法庭上,被告人却翻了供。据了解,约有10%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其理由为逼供、诱供所致,但被告人又举不出逼供的证据。少数审判人员不认真分析翻供的原因,认为被告人不认罪,反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只有个别案件在审讯笔录上明显发现有连续审讯达48小时以上的,才认定有刑讯逼供的情节。

  (二)在收集证据时,只收集有罪证据,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少数办案人员不按这一取证原则办事,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无罪的证据不收集、不提供。如对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的证据不收集、提供,有的甚至对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收集提供。如本院于2003年审理的段有为抢劫一案,该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4周岁,其父在侦查阶段就提出其户口登记有误,并提出了相关证据,办案人员不予核实。该案庭审收集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律师的举证,并与公诉人员到当地核实,确认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有误,公诉机关认定该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后,撤回了起诉,从而避免了一起错案。

  (三)擅自变更强制措施,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已在公安机关办了取保手续,还未超过取保期,便任意变更强制措施,想抓就抓,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如殷建新等人诈骗一案,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且全部退赃,已在公安机关办了取保手续。但在检察机关,却在取保期内决定将其收监。

  (四)有的超期羁押、超办案期限,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2003年,全国对“两超”案件进行清理,其数目惊人,值得我们注意和深思,已引起了各级的重视。

  (五)有的在审讯中未出示身份,侵犯了被告人的回避权。根据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均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可是在司法实践中,除在开庭中宣讲了回避权以外,其余在审讯中一般未出示身份,宣讲回避的有关规定。

  (六)有的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未在开庭前展示相关证据,让被告人对案情有所了解;有的未告知被告人的开庭时间、地点,让被告人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心理准备;有的未事先告知被告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有的未事先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让被告人有充足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回避等等。

  (七)有的庭审质证不当,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有的对全案证据实行捆绑式质证,而不是一证一质,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对所有证据详细质证或充分听取其质证的辩解意见,则草率认证。有的对有争议的证据,未经合议庭认真评议,则主观认证。

  (八)有的没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家庭确有困难,需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被告人,未予指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是在实践中,有些案情复杂,确需请辩护人的,而法律援助律师只为应当指定的法定几种人辩护外,从未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担任过指定辩护。从而使这一部分人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二是指定辩护律师未尽到应有的职责。有的援助律师认为指定辩护是无偿劳动,采取应付的态度,连阅卷、会见被告人、了解一般案情都未做,何况为被告人收集有关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仓促上庭,随便讲几句法律套话,就算了事,使被告人表面上有辩护人,而实际上没有起到辩护人应有的作用;三是有的审判人员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有的对辩护意见听而不闻,甚至对有些正确的辩护意见也不采纳;有的案件被告人数较多,辩护律师也多,为了草率收场,只听第一轮辩论意见,而不听第二轮辩论意见,有的甚至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时间,限制其发言时间不超过多少分钟。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九)有的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有些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宣判时表示要上诉,由于本人不会书写上诉状,审判人员未将其上诉理由记入笔录,允许其口头上诉。待上诉期满,也未再征求被告人是否上诉的意见,就填写执行通知书。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违背了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此外,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的家属会见、取保候审、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对死刑犯游街示众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今后逐步进行纠正和加以规范,真正从人性化的角度切实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各项权利。

  再次,实体处理上的欠缺。

  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极左”思潮和“严打”意思的影响,在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量刑时,没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办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定性高套。所谓定性高套,就是在某个具体案件确定罪名时,把轻罪定重罪,以达到加重被告人刑罚为目的。如有的把故意伤害罪定为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敲诈勒索罪定为抢劫罪,等等。近两年来,本院改变公安、检察机关定性,纠正重罪为轻罪的定性6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罪定数罪。有的将一个行为触犯了几个罪名的案件作数罪起诉,以实行数罪并罚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2003年,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冯军、陈伟等四人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制造枪支罪三个罪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等人为了报复被害人,临时制造一把火枪,在斗殴中用火枪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该制造枪支行为是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准备工具,故不能定非法制造枪支罪,也不能定寻衅滋事罪,只能定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对被告等人从重处罚。判决后,四被告人认罪服法。

  (三)量刑高套。有的认为社会治安形势不好,刑事发案率上升,是打击不力所致,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而在“严打”过后,仍然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认定得少,甚至有些法定从轻或减轻及一些酌定从轻情节也考虑较少,无形中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没有真正落实“罪刑相适应”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

  二、采取的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力求做到“三个突破”,达到“三化”要求,使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

  (一)在观念上有所突破,增强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意识,认识更新化。

  现实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观念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受极左路线的影响,一直对刑事被告人持有过左的偏见,认为刑事被告人就是犯罪分子,对他们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不能让他们享有什么权利,既然是十恶不赦的阶下囚,还谈什么人权。于是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也予以剥夺。从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被告人不等于罪犯,除对其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之外,应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如侵犯和剥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为了彻底扭转这种局面,首先,突破左倾观念。上至立法者、下至执法者都应从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更新观念,充分认识保障被告人的诉权就是保护人权,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其次,要树立人权法治理念。人权法治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程度的水准。我国这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始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标志着我国已将人权纳入法制化管理,用法律形式确保公民每一项具体的权利。因此,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是保护人权的具体体现。

  (二)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完善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内容,力求系统化。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的进步,特别是我国体制转形和加入WTO、联合国人权公约以后,在立法上逐步与国际接轨,吸收了国外一些先进的法治思想。“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被正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法学界在修改刑诉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中,将程序正义的法律内涵、诉讼效率、人权保障等基本理论问题的框架形成,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合理布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与国际规则接轨,做到既能立足中国国情,又能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如陪审团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等等。这些都有利于对被告人诉权的保护,使之更具体、更系统、更规范。

  (三)在操作上有所突破,落实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措施,达到规范化。

  为了使被告人的诉权落到实处,我们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做到“三个加强”:一是加强学习教育,明确被告人的诉权。为了使每一个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执法者在实际操作中不越轨、不违法,首先要加强学习,让他们全面了解被告人依法享有哪些诉讼权利的内容;然后加强教育,提高他们保护被告人诉权的自觉性;二是加强自我约束,尊重被告人的诉权。作为一个执法者,应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严格依法办事,在办案中,不得有滥用职权和漠视被告人诉权的行为,更不得非法剥夺或侵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三是加强外部监督,保护被告人的诉权。为了全面保护被告人的诉权,必须采取多管齐下的措施,进行监督。首先是加强法律监督。法律赋予人大机关、检察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为法律监督部门,这些机关要真正负起责任,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监督的职能作用;其次是加强舆论监督。近年来,我国已重视和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那些严重侵犯被告人权益的人和事,在有关媒体中公开曝光;再次是加强社会监督。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律师以及社会各界都可以就刑事诉讼中侵犯被告人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体系,使执行各项刑事诉讼制度工作落到实处。

  我们深信,通过各方努力,我国在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的内容更全面、操作更具体、措施更得力、行为更规范,人权法治的目标很快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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