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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商品功能与宣传信息不符

发布日期:2017-02-21    作者:110网律师
    认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苏宁自营”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一消费者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3倍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北京苏宁云商公司退还消费者靳先生1398元货款并赔偿4198元,靳先生退还所购货品。
  2015年9月,靳先生花了1398元通过苏宁易购网下单购买了两台惠普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向靳先生开具了发票。收货后,靳先生发现所购打印机并无激光式传真、无边距无线照片打印功能,遂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苏宁易购网存在虚假宣传。2016年3月,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后靳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就上述情况向苏宁易购客服进行了投诉,苏宁虽然修改了网络参数并承认之前网页有误,但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3倍货款。北京苏宁公司辩称,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靳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中,靳先生向法庭提供了网络购物截图及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做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主张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苏宁易购网上提供了虚假的参数信息,误导自己购买了商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靳先生的诉讼请求。
  靳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二审庭审中,靳先生向法庭提交了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述4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靳先生系在苏宁易购网站上选择“苏宁自营”商品下单购买的涉案打印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向其交付打印机、开具发票。在这种网上购物交易中,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实体店销售的显著特征。根据案件已查明的事实,“苏宁自营”商品由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销售,具体销售方以销售发票记载的开票主体为准,而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的苏宁易购网站是由苏宁云商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经营的,苏宁易购网站的管理者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是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向靳先生交付涉案打印机并开具发票的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由此可见,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行为是通过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各个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分工合作来完成的。苏宁易购网站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但不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等苏宁云商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但不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基于此,对于苏宁易购网站发布的“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布的。因此,苏宁易购网站发布的“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应当视为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布的商品宣传信息。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作为苏宁易购网站的管理者,在苏宁易购网站就涉案打印机发布与打印机实际功能不符的宣传信息,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认定和行政处罚。因此,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对涉案打印机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视为是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北京苏宁云商公司通过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靳先生购买了涉案打印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靳先生主张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返还涉案打印机货款并3倍赔偿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提醒■
  随着近年来电商市场与网络购物的迅猛发展,有关电商“自营”类商品的网购合同纠纷频发。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及时掌握并了解销售商家的主体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证据留存和保全工作,尤其是在广告信息发布主体与实际供货开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体的宣传及销售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方能认定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进而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此外,消费者还应注意,根据修订后的消法规定,对于非电商“自营”类商品,若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同样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要求赔偿。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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