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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上诉状

发布日期:2009-03-03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石某,男,1952524日生,农民,现住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
被上诉人:抚顺某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
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
2、              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3、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混淆了“四轮车”与“拼装车”(俗称四不像)的概念,合同中所称的“四轮车”并不是拼装车,“四轮车”的全称叫四轮农用运输车,到现在国家还没有将其取缔,而是将其做为农用车辆继续支持其生产。关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并提交了两种车辆的照片。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纳。事实上,无论是合同中约定的“四轮车”还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使用的车辆都是合法的车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还混淆了两份合同的内容
事实上,双方在1999415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为:“甲方保证在乙方交还矿点后,安排乙方(上诉人)两台四轮车到指定矿点运输矿石。”而在200081日的合同中第4条的内容为:由乙方(上诉人)负责在该场地运输矿石,由傲牛铁矿统一管理。上述两个合同所针对的矿点是不同的,同时内容也是不同的。2000年的合同的内容应理解为在猫爪沟矿点的矿石运输业务,应全部由上诉人负责,并且有排他性。而原审法院却忽视上述事实认定为“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四轮车到指定矿点运输矿石。原审法院对合同内容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
3.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其中在1999年的合同中甲、乙双方分别为抚顺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石振江,而傲牛铁矿与罕王集团又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对此份合同而言,傲牛铁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而在2000年的合同中,甲方为傲牛铁矿,而乙方即为石振江及石常通两个人。显然对此份合同被上诉人又漏掉了一个诉讼主体。因此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原审的原告还是被告,在诉讼主体上都存在着瑕疵。而原审判决却忽略了上述问题.
二、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原审判决却做出了一个确认合同效力的结论。此举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反诉,并提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却在论述中表述为“关于被告的诉请除合同第四款外,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的第四款恰恰是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条款。根据上述认定,原审判决的本意是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却没有说明事实依据及适用的法律。因此原审法院的这一作法显然是无法律依据的。
三、         原审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无法执行
原审判决的结论为:“确认两份合同除第四款关于运输工具外有效。”而对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四款内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却做出了“关于石振江的诉请除合同第四款外,本院予以支持”的结论。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审判决显然是前后矛盾,既然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就应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第四款(除运输工具外),但原审却做出了除合同第四款外双方继续履行的结论。合同的第四款恰恰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因此,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变相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现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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