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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替母签署回迁安置协议不属于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2017-03-02    作者:刘琬琳律师
 被告李某系被告张丽之子,原告张玲系被告张丽之妹。2007年10月,李某未经张丽授权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回迁安置协议,约定门头沟某处房屋拆迁,确定被安置人口为7人,包括张玲、李某、张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周转补贴费、自建房补偿款共计66850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为一套两居室和三套一居室。回迁安置协议订立后,张丽未追认该协议效力。现张玲将张丽、李某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拆迁协议有效,并分割安置房屋和补偿款。

  李某、张丽辩称,回迁安置协议系李某未经张丽同意签署,该协议无效。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回迁安置协议尚未履行,该协议效力由法院判定。张玲在拆迁范围外有正式住房,不符合拆迁安置人员条件。三被告均不同意张玲的诉讼请求。张玲主张:李某系家庭成员之一,其签署回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丽直到诉讼时才否认回迁安置协议效力,可以看出其已经追认该协议效力。

  法官讲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家庭成员的身份并非获得代理权的合法依据,本案中,李某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回迁安置协议,不具备足以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确信张丽授权的正当理由。李某签署回迁安置协议后,张丽未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拒绝追认。故张玲关于表见代理及张丽追认回迁安置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回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未经张丽授权,也未经张丽追认,该协议不是张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法院不予确认。故驳回张玲的诉讼请求。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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