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签署动迁协议,是否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10月23日上海某房屋拆迁公司依据当年获得的拆迁许可,发布《告居民书》,对本市姚虹西路马更浪66号房屋进行拆迁。女方甲与男方乙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0日乙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安置对象为乙与乙的母亲丙,乙与丙得到动迁安置房一套,并于2004年7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在乙与丙名下。2010年1月4日,甲与乙经法院判决离婚。现甲认为所分配的安置房是自己与乙结婚后所分得的房屋,应享有共有产权,遂起诉要求分割。
通常理解,拆迁协议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安置对象,那没有争议,双方都享有拆迁补偿;而如果一方是安置对象,而另一方不是安置对象,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则因一方得到安置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如果得到补偿安置来源于婚前所拥有的财产,那么补偿安置可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不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得到补偿安置并非来源于财产,而是其他方面比如户口、居住权,那么补偿安置就难以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只能认为是婚后所取得的财产,自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就本案而言,虽然协议签订于登记结婚之后,但认定安置对象的时间界点是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这一时间在婚前,因此甲未能被认定为安置对象。而乙方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是否是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呢?在这方面法官的意见曾一度与我方相左。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认为原马更浪66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是乙婚前即与丙共有的财产,所分配的安置房在同样的地段,面积远小于原房屋,因此安置房仅来源于原宅基地房屋的价值交换。由于原房屋面积大,而乙家人员较少,乙并未因本人的户口在内或者已经登记结婚而享受到额外的拆迁补偿或托底保障之类。如果甲仅因为与乙登记结婚了,就要去分享乙与丙原有的财产,将损害到乙的利益,对乙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而法官则提醒我方,其认为毕竟拆迁协议签订于婚后,而按照当时的拆迁口径,并不是拆迁还私,而是依据人头数来确定安置房面积的,如果是因为所谓“人头”而产生的补偿安置,就存在夫妻共有的可能,并要求我方确定涉讼房屋的市场价值。但庭后,我特地整理了代理意见并强调了本案的重点,着重从公平的角度来衡量此案,并提交给审判员指正(详见《离婚后动迁安置房产权分割一案的代理词》)。 在我们的坚持下,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全胜。相信这份言简意骇、逻辑清晰、有理有据的代理词也打动了法官,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引用了代理人的观点:“两被告未因乙与甲登记结婚而取得额外利益,故应认定两被告因拆迁而取得的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原有房屋的转化形式,其权利仍应为两被告所有”。 办案中的快乐,莫过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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