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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是什么意思?

发布日期:2017-03-03    作者:孙术校律师
想象竞合犯的的处罚原则是有关想象竞合犯争议问题的焦点之一。鉴于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一行为造成了数个法益侵害的事实,我国刑法中提出对想象竞合犯应当采取从一重重处的处罚原则,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的竞合犯、想象的数罪,是刑法罪数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发生,因此,历来受到各国学者的重视,并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取得了共识,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争议激烈,需要认真研究。本文主要对我国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及其适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提出一己之见。
一、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概述
从一重罪处罚是指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应当选择行为所触犯的重罪名并适当从重或加重的处罚原则。从立法例上看,瑞士刑法典早有规定,其68条明确指出:“一行为或数行为触犯数自由刑之罪者,从一重罪处罚并适当加重刑期。法官除得加重其刑至原定刑罚二分之一外,并应受该种刑种法定最高限之限制。”在我国,“从一重罪处罚”是我国学者在批判上述“从一重罪处罚”的基础上提出的。较早提出该处罚原则的是吴振兴教授,他指出,从一重重处断不仅较之从一重处断更为适宜,而且在我国也有法律依据 。最近,我国学者马克昌先生在评价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时也作出了相同的认识,他说:“观念竞合毕竟侵害了数个法益,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以瑞士的立法例为妥当。”该说现在虽然不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正变得越来越有力。
二、“从一重罪处罚”的具体适用
1. 法定刑的轻重比较
从一重罪处罚,是指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应当选择行为所触犯的重罪名并适当从重重的处罚,其核心问题就是理解和掌握“从一重”的含义和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从一重”含义和标准的理解意见是相当一致的,认为“从一重”是指应按照行为所处罚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定罪处罚。而当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的法定刑轻重完全相同时,应根据犯罪情节,比较孰轻孰重,然后按照较重之罪适用刑罚 。因此,对法定刑的轻重比较,便成为对“从一重”的正确理解的前提和关键。
关于法定刑的轻重比较应以主刑的轻重为标准,主刑重时,法定刑便重,主刑轻时,法定刑便轻。具体来看: (1)主刑的轻重比较。我国刑法33条规定,主刑种类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主刑的轻重按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依次递增。所以,在我国死刑最重,无期徒刑次之,有期徒刑又次之,拘役更次之,管制最轻。当数罪名的法定刑中有不同刑种时,应以重刑种为标准。(2)同种主刑的轻重比较。同种主刑的轻重,应以法定最高刑上限的高低为准,即高者或为重,低者为轻;若法定最高刑相同,则应以法定最低刑下限为准,即高者为重,低者为轻。(3)两种以上主刑轻重比较。当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法定刑规定有两种以上主刑时,其法定刑的轻重,应以最高主刑种类较重或刑期较长的为重;如果最重主刑种类或其刑期相同,则以最低主刑种类较重或刑期较长者为重;如果两种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期完全相同,我们需要判断不同刑罚种类的排列次序,以优先适用的刑罚最重者为重。
2. 从一重罪处罚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
(1)轻罪在“从一重”中的地位。对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时,只是
要按照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并非对行为人所触犯的其他轻罪置之不理,相反,审判人员必须在判决书中载明行为人所触犯的轻罪名。另外,若在裁判之前,重罪遇有赦免,还必须就其他余罪即轻罪处断。若最重之罪的裁判确定后,重罪之刑未执行或尚为执行完毕之前,处刑之重罪被赦免或因法律变更而不处罚时,应免除刑罚的执行,并不再就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轻罪定罪处刑。
(2)附加刑在“从一重”中的适用。“从一重处”被认为是关于主刑的适用原则,当一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重罪没有附加刑或者重罪、轻罪都有附加刑时,附加刑应当如何适用?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关注的较多并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为孙德耕、梁恒昌等教授所主张。如孙德耕教授认为,所谓从一重处断者,以其性质本非一罪,而法律规定从数罪中之一重罪处以最重之刑,是以如有两个以上之没收时,仍得予以并科,即重罪无可没收之物,而轻罪有可没收之物,仍应以没收[ 10 ] (第337页) 。而蔡墩铭教授则持否定的意见,他指出既然想象竞合犯只选择一重罪科处,不再论以轻罪,而从刑是附加于主刑的刑罚,轻罪既不科以主刑,则从刑既无主刑存在而无所依附,所以,对于轻罪之从刑,似不应予以宣告,比较符合法理。
关于附加刑在“从一重”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探讨的并不够深入, 但也有不同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对较重之罪仅科处某种主刑,而较轻之罪根据情况即使存在着适用刑罚即须科处一定的附加刑的可能,也不应于较重之罪的主刑并科。因为我们把想象竞合犯当作实质一罪处理的,适用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重处断,对于较轻之罪已经没有适用刑罚的余地。”不过,也有的学者持相反的意见,指出,“所触犯的轻罪中有应予没收的,仍须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对案件性质的判定往往存在重大的争议,也是刑事案件辩论的焦点,想象竞合犯更增加的案件的可辩护性,在刑事案件中关于刑事原则的运用往往也是很严格、谨慎的。当然,案件的具体情况更重要的还是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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