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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分公司要得要不得?

发布日期:2017-03-2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文地址:起诉分公司要得要不得?作者:
分公司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
案 情
    A公司与B公司的分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的分公司供货,按约定供货后,双方进行对账明确截止2009年某月某日B公司的分公司欠货款55万元,后拖欠不付,酿成纠纷,A公司将B公司及其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经查B公司的分公司已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B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A公司按约供货,B公司的分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当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B公司分公司系B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内部约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其在财产上与B公司混同不具有独立人格,故其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判决:B公司分公司与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A公司货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B公司以其与A公司没有合同,未用所供货物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对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理解问题。对于该规定的理解,涉及两个层面,一个是程序性的,分公司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如何列名。司法实践中,同为分公司,一类是公司授权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一类是由公司授权成立,在工商部门的工商档案中有明确记载并已申领了营业执照.对于第一类的分公司,其能否充当诉讼主体,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没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该类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没有独立对外经营的资格,此时其只是作为公司的职能部门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从事经济活动,其经营的资产与公司资产完全混同,属一个整体,与公司之间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其行为就是公司行为,所以,这类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直接起诉分公司,法院应通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公司负担相应责任。相应法律依据为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1条,不再赘述。第二类分公司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在法律上经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确认,从而取得对外经营的资格,对于公司来说,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类分支机构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说到这里顺便提一下,司法实践中名称标明某某分公司但实际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申领法人营业执照的比比皆是,因本文只探讨非法人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相关问题,故就此打住。
    司法实践中,原告有直接起诉分公司的,有直接起诉公司的,有将分公司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这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对于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原告以上述三种方式向法院起诉均无法律程序上的障碍,都是允许的,三种情况中单独起诉公司的一种情况,法院从程序操作及实体责任的判决负担均简便易行。对于只起诉分公司的情况,实践中往往分歧较大,不能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程序启动方,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不必要人为扩大审查范围,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只需审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即可,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小额诉讼中,分公司可为被告,只要得到公司之授权或者认定分公司财产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需将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这样实际上人为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内容,即对分公司偿债能力的审查;当债权数额巨大或者较大时,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时,应当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就意味着在小额诉讼案件以外,人民法院要增加对公司授权额度、权限范围,财物状况方面的证据进入审查决定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通过上述分析出现一个问题,因为分公司的财产往往处于变动之中,经济运行中,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化也是经常和符合常理的,原告只起诉分公司、人民法院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大家知道,审判的特色在于其近乎完美的程序,但其缺陷也在于相对繁冗的程序。对分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查首先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审理负担,降低了效率,即使审查后认定分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在严苛的终审程序下来,分公司的财产状况很可能一落千丈,债权人的权益何以落实,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还能否重新起诉公司,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理由,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显然不行,通过执行程序以生效判决追加执行公司的财产,似乎也依据不足,所以笔者建议对于债权人的起诉分公司的,人民法院一律不进行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内容的审查直接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一来节省法院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无需对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授权、权限、分公司偿债能力等情况进行的实质审查,提高了审判效率,让法官的眼力不要在那些无谓的事项上往返,二来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只需讨论其责任承担了。
    二、分公司与公司成为共同被告后,二者责任如何承担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司法实践的观点不一,判决结果也有区别;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为共同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指 ①广义指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每个人都负有责任,包括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不履行的责任。②狭义指当事人一方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狭义的共同责任的责任人向对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对每个责任人而言是一种加重责任,而对于权利人来说则能保证其利益。狭义共同责任中的责任人在向对方承担责任后,还需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并可因向对方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而向其它责任人追偿。有的国家把双方对同一损害后果都承担责任的情况,也称为共同责任。分公司和公司财产对外的整体性,混同性决定了其二者民事责任的共同性连带性由于财产的整体性混同性自然不存在内部追偿一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为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因指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分公司财产即公司财产,判决分公司先以财产清偿,穷尽其财产不足偿债才可执行公司及其他分公司财产,明显对债权人不利,分公司的财产如何确定,穷尽,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不好操作,什么程度算是穷尽,还以造成公司逃债的情形出现,不能让久违的债权人为公司内部因管理、授权甚或有意安排等等原因造成的的主次,先后,白了头,亦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案件执行和纠纷解决要求的效率公平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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