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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甲,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

发布日期:2017-03-20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争议焦点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甲,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
被告人乙,男,1982年9月1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甲之子。
被告人丙,女,1980年9月4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甲之女。
被告人丁,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甲之妻。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甲、乙、丙、丁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乙辩称,其于2008年根据甲提供的公司资质和产品包装图而联系他人制作了销售网站,网站建成后其没有参与对网站宣传内容的修改,也没有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甲在产品中添加西药成分并不知情。
(其他被告人的辩护理由略)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甲在一里河村注册成立公司。2010年至2012年,公司使用食品批准文号,采用私自在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销往20多个省的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l834753元。公司经营期间,甲指挥生产、销售假药,负责提供生产假药的配方;被告人丙按照甲提供的假药配方配置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人丁帮助照看门市,协助销售假药;被告人乙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
另查明,卫生厅协查情况复函证实,该厅从未批准过批文,该批文系虚假批准文号。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达183万余元,其中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丁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甲指挥生产、销售假药,系主犯;乙明知甲生产、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丙明知甲生产假药仍帮助配制生产,丁明知甲生产、销售假药仍协助销售,均系从犯,依法应对乙从轻处罚,对丙、丁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乙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帮助公司建立宣传网站并无过错,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乙明知甲在药品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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