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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1962315日生,20125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631226日生,20125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61519日生,2012525日被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杨某黄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的职务行为与79人食物中毒的后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宣告其无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杨某黄某分别为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科长、副科长、职工,负责本县卫生监督执法。按照内部分工,新都国际大酒店食品安全属任某杨某黄某三人监管辖区内。因三被告人对该酒店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没有完全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201258日中午在该酒店参加婚宴的客人中有79人陆续发生食物中毒。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杨某黄某身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未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79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但三被告人在工作中从未对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属玩忽职守行为。虽然本案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但与三被告人的渎职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杨某黄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高发频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保护公众健康以及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为食品监管人员的追责提供更为明确的刑事立法依据,20112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该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同年4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正式将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所谓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人民法院较早审结的食品监管渎职案。该案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群众关注度高,特别是对于能否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控辩双方存在分歧。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均应以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来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案能否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关键和前提。在卷证据表明,本案三被告人均为卫生监督执法所的工作人员。根据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提供的文件,卫生监督执法所系财政全供事业编制;根据该执法所提供的文件,三被告人的职责是县城关西城区餐饮环保卫生监督工作。我们认为,三被告人的身份虽然是事业编制,但所履行的职责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应当以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均能够成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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