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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泄露银行卡密码后资金被盗,银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法霸气判例)

发布日期:2017-03-27    作者:单义律师
储户泄露银行卡密码后资金被盗,银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法霸气判例)   法官那些事  
声明:本案例和裁判理由经过闲话法律公众号重新编辑,删除了与本主题无关的情节,并对一些次要情节进行了删减。(其他公号如需转载,请联系:闲话法律公众号)

裁判观点在借记卡消费过程中,一方面,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另一方面,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持卡人在履行银行卡合同过程中,也负有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在持卡人违反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持卡人具有过错。造成持卡人卡内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系农行未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刷卡消费成功。因此,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刘某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某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农行应就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2010年3月30日,林某等人与某煤炭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取得挂靠该公司资质。


2010年7月4日,林某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煤炭供应信息。


7月7日,刘某与之洽谈并签订煤炭购买合同,林某等人要求刘某在农业银行办卡并存入195万元。同日,刘某到银行开卡,并存入1700117元。


7月10日,刘某和刘某甲告知林某等人钱已备好,林某等人同刘某甲在ATM机上查看款项,趁刘某甲不备,记住了刘某银行卡帐户及密码。


7月13日,刘某又向该银行卡存入25万元。当晚,林某等人伪造的银行卡并在澳门通过POS机将刘某该银行卡内的1899961.60元一次性消费。


刘某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到农行查询存款,并要求冻结银行卡上存款和查清资金流向。农行告知其银行卡在澳门被刷卡消费和告知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卡内的剩余资金冻结。


2010年9月21日,林某等人被刑事拘留,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判12年,并明确赃款1899961.6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


起诉时,赃款仍未追缴。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存款1899961.60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刘某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消费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刘某与农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


本案中,犯罪分子是通过刘某的疏忽大意取得刘某的银行卡号和密码后,通过复制的伪卡,利用POS机消费,从而侵占了刘某银行卡内的资金。


首先,刘某作为涉案银行卡的持有人,就应当谨慎保管自己银行卡和对自己的取款密码予以保密,但刘某却将其银行卡交由第三人刘某甲使用并告知其密码,为本案的犯罪分子利用第三人刘某甲盗取其资金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故刘某对其卡内资金的流失承担10%的违约责任。


其次,第三人刘某甲基于刘某的委托,保管刘某的银行卡和得知该卡的取款密码,其也有妥善保管刘某银行卡不得为他人知晓银行卡卡号和取款密码的义务,但其却将刘某的银行卡卡号让犯罪分子知晓,并在查询存款输入密码时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密码泄露,为本案的犯罪分子盗取资金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于刘某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刘某自行负担。


再次,根据农行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银行卡由卡号、密码和磁条信息三部分组成。刘某的银行卡和密码,犯罪分子通过第三人刘某甲的疏忽获得。对于银行卡的磁条信息的获得,农行具有举证证实是如何被泄露给他人的责任。但农行未举证证实刘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是如何被泄露的,这也是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复制银行卡的手段侵占他人资金的关键所在。


农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金融机构,其发给储户的银行卡应当是不能被非法复制并非法使用的,其有义务保证储户存款不被他人利用任何手段非法获取。犯罪分子通过伪卡将刘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取走,农行作为提供银行卡的专业机构,其应当承担刘某银行卡内资金流失70%的主要违约责任。
      
关于农行是否有权阻止资金不被他人取走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银行卡内资金是通过POS机消费取走的,刘某认为农行可以在第一个工作日的12点以前通过人民银行阻止其银行卡内的1899961.60元资金被他人消费后取走,刘某提出这一诉讼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和依据证实农行有权要求人民银行冻结刘某卡内的资金,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在与农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后,由于未尽到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即承担30%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


农行提供的银行卡的支付(或消费)系统不能识别他人非法复制的伪卡,导致其系统内的资金流失,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即承担70%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由于刘某的存款属于活期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利息计算。农行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林木偏、欧寿东、林球等犯罪分子追偿。






         刘某和农业银行均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

农行与刘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之规定,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实际上是由银行对储户存入的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支配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而此时的储户因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从原先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了对银行的债权,即储户有权要求银行向其返还本金并向其收取利息。故刘某要求农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一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之规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


农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包括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中,且系交易的有效凭据,即持卡人在取款或购物消费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必须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真实的金穗借记卡。


农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或向以储户名义行使债权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


农行应该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设施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存储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因与本纠纷有关的刑事判决已说明农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刷卡成功,故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刘某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某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故农行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刘某给付1899961.60元存款及利息的义务。


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林木偏等人利用农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存在的安全漏洞,窃得刘某的银行卡信息,而后使用复制的伪卡刷卡消费,从而导致刘某借记卡内的部分存款被盗刷。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刘某持有的情况下,林木偏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农行与刘某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农行认为刘某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农行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就相应款项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


由于刘某的存款属于活期存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农行延迟支付造成的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刘某主张农行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从刘某卡内资金被盗刷的次日即2010年7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1899961.60元计算利息(2010年7月13日前的利息按照双方存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判决农行支付刘某1899961.60元的银行利息。


    农业银行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院判决 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刘某与农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一)关于案涉银行卡被盗刷的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农行责任问题,本院认为:


《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银行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存储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银行应当承担责任。与本案纠纷相关联的刑事判决表明,本案中,农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刷卡成功。因农行未能履行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以及用卡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提出的关于农行发行的银行卡技术指标符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要求,个别犯罪分子制造伪卡属于银行不可控制的风险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再审过程中,农行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也认可农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前述合同义务,应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或伪造,而其目前发行的案涉银行卡具有技术缺陷,对此农行存在过错。


        关于刘某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据此,在借记卡消费过程中,一方面,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另一方面,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持卡人在履行银行卡合同过程中,也负有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在持卡人违反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持卡人具有过错。


       本案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刘某均主张其作为一名普通储户,按照一般操作流程在银行提供的场所输入密码,即应认为已经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此时如果密码被偷窥,应视为银行未提供足够安全的交易场所,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刘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再审查明事实及关联刑事案件确认事实分析,本案中,刘某不仅将银行卡交由第三人刘某甲使用并告知其密码,而且刘某甲在接受刘某委托代办开卡及协助查询过程中,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犯罪分子查看,使犯罪分子有机会获取银行卡信息。当犯罪分子提出陪同办卡、随同到自助设备上查看卡内余额时,刘某、刘某甲亦应其要求与犯罪分子一起到营业场所、自助设备办理业务,使犯罪分子得以偷窥密码。据此,本院认为,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生活常识,刘某、刘某甲的上述行为都不能视为已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案外人能够获取制作伪卡所需的银行卡密码信息,系刘某的疏忽行为所致,刘某对此存在过错。农行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刘某对于银行卡密码的泄露存在明显过错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仅认定案外人盗刷存款的原因系农行未能保证其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而未就刘某的行为与被盗刷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予以查明,系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二)案涉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造成刘某卡内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系农行未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刷卡消费成功。因此,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刘某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某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农行应就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持卡人刘某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对案涉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应根据刘某的过错程度减免发卡行农行的责任。


二审判决关于农行应依照合同约定对盗刷存款承担全部责任,向刘某给付1899961.60元存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刘某自行承担自2010年7月14日起涉案银行卡被盗刷资金1899961.60元范围内20%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判决:农业银行支付刘某存款1519969.28元及利息【(2015)民提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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