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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犯罪预防战略研究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从战略上看同世界上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在预防犯罪上面临着一些应当解决但又非常困难的问题,对其有明晰的认识有利于问题及时解决。

  从以惩罚为主向以预防为主的观念转变问题

  从战略角度看,治理犯罪效益最高的手段是预防。然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把以惩罚为主的观念真正转到以预防为主上来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至少有三个较难克服的因素制约这一转变。首先,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的阶段,政府面临一系列需要紧迫解决的其他社会问题,犯罪问题虽然也要解决,但是,只要它对政治或经济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尚未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的时候,政府往往难以把犯罪预防直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即使偶尔提到这个问题,其出发点往往也是经济发展或政治稳定。其次,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前犯罪率很低,面对现实突然出现的犯罪浪潮,缺少应有的理论和思想准备,用历史的眼光评价现实,期盼能够迅速恢复往日的安宁。这时人们很自然地对刑罚赋予了极高的期望值。再次,在我国,以惩罚为主的犯罪对策有深厚的公众基础。

  中国是个礼仪之邦,仇恨刑事犯罪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心态。这种心态容易演化成为复仇心理。此外,由于中国现实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人们对犯罪被害的心理和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很有限。这在客观上又强化了人们对犯罪的复仇心理。所以,大多数群众难以接受轻缓的犯罪对策。这种心理成为严厉惩罚罪犯的坚固的社会基础,极大地影响着政府的犯罪对策。

  上述这些因素严重地影响着从以惩罚犯罪为主向以预防犯罪为主的犯罪对策的转变。然而,现实社会的犯罪情况却要求这种观念必须转变。这是因为,历史和逻辑都充分表明,单靠刑罚解决犯罪问题成本高,成效低。

  刑法的法治精神与犯罪预防的冲突问题

  从逻辑上看,产生于近代的刑法的法治精神与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常有冲突发生。近代刑法是在推翻封建统治、反对罪刑擅断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治是它产生的根据和基础,因而也是它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种刑法的最大特点是对定罪量刑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它的基本原则,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反对一切偏离法律和法律逻辑的倾向,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权力。刑法和刑罚的基本指向是行为,同样的行为处以同样的刑罚,而不管犯罪人的主观状况如何。这种刑法关注的重点是准确的惩罚,而不是犯罪的直接减少。所以,它对犯罪预防关心不够,在对付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上缺少灵活性,尤其在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上则确有诸多不利。刑罚的正确运用是这种刑法的惟一模式和期望,正确运用刑法成为司法和执法的最高追求,较少或者根本就不从社会整体上考虑如何减少犯罪。这种价值取向往往导致过分地依赖刑罚治理犯罪,从而弱化了犯罪预防观念,影响刑法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对策的重视和运用。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尤其是犯罪的急剧增加、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迫切需要,近代刑法的法治精神受到严重挑战。人们开始以减少犯罪和犯罪危害为最高目标和出发点,以探究犯罪产生原因为起点来思考问题,并进行刑法的改革。为了减少犯罪数量,尤其是减少犯罪危害,提出和确定了一系列新的刑法理论和制度,例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特殊处理、罪级(分等)、假释、缓刑、累犯、不定期刑、保安处分、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空间等。这些新的理论和制度,对直接预防和减少犯罪虽然有效,但是,严格地从逻辑上分析,其中很多制度与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和原则相违背。当刑罚功能一旦转向预防为主,刑罚运用所关注的是犯罪人,刑罚的使命由主要惩罚犯罪而转向减少犯罪,这时罪刑是否法定、罪刑是否相当、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这已经不是它最关心的问题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就自然被忽视了。

  毫无疑问,近代刑法坚持捍卫法治的方向是无可指责的;现代刑法预防犯罪的动机也是不容否定的。问题是坚持法治精神不能过于刻板,预防犯罪不能超出大的法治范围。难题是兼顾二者的有效契合点的寻找和确定。在法治建设初期的国家,要在刑法中确定这些有效的预防犯罪制度有相当难度,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是一个相当大的难题。因为,在法治精神下,在刑法中寻找和确立预防犯罪的各种制度,需要有一定的条件。一是问题本身。在理论上尤其是在实践中,寻找这种契合点的难度是相当大的,有时是不可能的;刑法史上所谓新派和旧派永无休止的争论即来源于此。二是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法治发展程度,法官群体的素质提高,公众接受和认可的程度等等,都有一个过程,需要时间。

  犯罪社会预防的有效性问题

  提高犯罪社会预防的效益有其本身的问题,也有一个社会认识、认可的问题。首先是实施切实有效的犯罪社会预防措施问题。犯罪社会预防措施很多,最有效的措施是以防止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而建立的以教育为主的法律体系。今天的犯罪状况是由昨天和前天犯罪预防,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情况决定的。今天的工作决定着明天的情况。犯罪预防工作是“明天”的事业、综合的事业,一定意义上说是民族整体素质提高的事业。因而,社会必须有一套防止未成年人沾染劣迹和对已有劣迹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社会教育体系和司法干预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和今年6月26日通过、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这方面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其次是犯罪社会预防效益的评价问题。有三个因素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措施的正确评价。

  离开措施本身进行评价。人们往往从结果上评价这些措施的效益。

  以现实较高的犯罪率来否定预防犯罪措施的效益。

  对措施的期望值过高。有的人认为,只要没有完全解决问题,所实施的措施就是没有效益,或者效益不高的。实际上,社会现象是复杂的,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最好的措施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彻底地解决重大的社会问题。

  人们在社会现象的评价上,有直观的错觉。由于人们把防止事故、灾害,其中包括犯罪的对策措施,往往视为正常、当为的义务性的东西,所以,人们只评价其“败”,而不评价其“成”,不看由于采取措施而防止了事故或灾害所取得的成就。这种错误的价值评价模式导致了人们普遍的对预防性措施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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