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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 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

  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 因果关系。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内容中的必要组成已基本成为共识(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结果犯中),将偶然因果关系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必将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

  二、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界定

  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解决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基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认定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超越或突破马克思的哲学因果关系理论。

  笔者认为,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前因”与“后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单纯地考察“前果”与“后因”之间的偶然性联系并没有刑法的意义,只有全面地考察,将因果关系的考察延伸到关系链中的前因与后果,才能实现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

  第一,间接性。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

  第二,次要性。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

  第三,复杂性。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

  试举例说明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如甲骑车将乙撞倒在马路上,恰巧丙驾驶汽车而将乙扎死。该案例中乙因为被甲车撞而倒地,甲的行为与乙的倒地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丙开的车碾压而死,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乙倒地时丙正好开车过来则具有偶然性,因为乙倒地与丙的车开来的联系是不稳定的,并非乙倒地车肯定就来,或者是车来前乙必然倒地。一个被撞倒在马路上的人不是必然要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在马路上随时都有车通行,一个突然倒地的人被车碾压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在马路上突然倒地与被车碾压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关系链是:甲撞乙-乙倒地-车扎倒地乙-乙死亡。四个现象分别是前因、前果、后因、后果。甲撞乙与乙死亡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又如上例中,若甲被撞倒在车流很密的高速公路上,被来不及刹车的数辆汽车扎死。此种情形下,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为此时甲必然要被车辆扎死,特别是行为人故意利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来杀人时,更应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更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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