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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湘生与席隆乾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湘生,男,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初等教育学院退休特级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南路2楼8门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宝,男,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小学教研室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5号楼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端,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外附小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教工宿舍楼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芬,女,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宏庙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南路2号楼8门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刚,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北宫门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3号院163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芝,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小学语文教研员,住该校宿舍。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钦,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邮电大学眷11楼1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隆乾,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3号院。
    原审原告娄湘生、高振宝、王守端、孟志芬、秦刚、彭春芝(以下简称娄湘生等六人)、原审被告席隆乾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1783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湘生等六人诉称,1997年5月,席隆乾向娄湘生、高振宝提出编写一套小学作文丛书,由其联系出版发行事宜,由娄湘生等策划编写。同年9月,娄湘生等六人将所编写的书稿交给席隆乾,1998年4月定名为《快乐学作文》的丛书出版。但席隆乾一直未将该丛书的出版、再版及稿酬情况告知娄湘生等六人,仅于1997年6月到1999年3月分4次付给娄湘生等六人稿酬共43 580元。直到2000年11月,海南出版社与娄湘生等六人联系后才知道席隆乾在提交海南出版社的作者名单上将自己列为主编之一,并以作者名义领取了254 250元。娄湘生等六人经与席隆乾交涉未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快乐学作文》丛书的著作权属于娄湘生等六人,排除席隆乾作为主编之一的身份;2、判令席隆乾停止对其六人著作权的侵害,并向海南出版社书面说明其不是主编之一的情况;3、判令席隆乾向其六人赔礼道歉;4、判令席隆乾返还以作者名义领取的却未向其六人交付的稿酬210 6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娄湘生等六人虽然主张席隆乾没有参与创作,不应成为《快乐学作文》丛书的主编,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快乐学作文》丛书是一部合作创作的编辑作品。席隆乾从事了约稿、签订出版合同、交付稿件、领取并发放稿酬等组织与策划工作,以及审定文字稿、组织绘图、进行图文汇编等多项主编的工作,是涉案丛书的主编之一,与其他两位主编共同对涉案丛书享有著作权。彭春芝、王守端、秦刚、孟志芬作为涉案丛书的编写人员,仅对各自编写的文字部分享有著作权。因此娄湘生等六人关于席隆乾不具备涉案丛书的主编身份却署名主编从而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双方实际实行的由席隆乾从海南出版社领取稿酬,再由娄湘生、高振宝代表其他编写人员从席隆乾处领取稿酬的交易方式,又鉴于当事人双方均未就约定稿酬举证,因此席隆乾在收到海南出版社支付的稿酬之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娄湘生等人支付稿酬。考虑到海南出版社采用版税方式付酬,娄湘生等六人不要求区分其应当分得的稿酬比例,席隆乾及娄湘生等六人对该丛书付出劳动的内容与性质不同,结合娄湘生等六人认可的编写人员稿酬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席隆乾应当再向娄湘生等六人支付100 800元稿酬。
    由于娄湘生、高振宝表示2000年11月才知晓丛书署名情况,并曾于上述时间向席隆乾追索稿酬,而席隆乾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且席隆乾承认并未将其从海南出版社领取稿酬的情况告知娄湘生等人,因此自2000年11月起计算至娄湘生等六人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席隆乾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席隆乾给付娄湘生等六人稿酬共10 0800元;(二)、驳回娄湘生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娄湘生等六人及席隆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娄湘生等六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席隆乾是海南出版社的聘用人员,席隆乾也是以该身份向娄湘生等六人约稿的。在一审期间娄湘生等六人向法院提交了海南出版社的证明信,以及席隆乾的名片,证明席隆乾是该社的聘用人员。因此,席隆乾为出版涉案丛书所做的工作均是其作为出版社的工作人员所应该执行的任务,属职务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涉案丛书的主编。况且涉案丛书的审定及校对是由作者及海南出版社完成的,席隆乾并没有从事主编的工作。一审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娄湘生等六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席隆乾的上诉理由是:《快乐学作文》丛书的写作内容和形式是席隆乾提出的创意并拟订了书稿样例。经与海南出版社联系,出版社认为该书会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同意出版该书,并与席隆乾签订了《约稿合同书》。于是席隆乾组织娄湘生等六人具体撰写书稿,并向娄湘生等六人提供了书稿样例,要求其按照样例进行文字创作,在创作前预付了1万元稿酬。上述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委托创作的关系。席隆乾在向娄湘生等六人支付了稿酬之后,业已取得了对涉案丛书的合法使用权。席隆乾与海南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应与娄湘生等六人无关。况且,席隆乾已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标准,向娄湘生等六人支付了合理的稿酬。席隆乾为出版该书从事了组织绘图、审图、图文汇编、文字修改、篇目增删、排序、领取并发放稿酬、以及图书发行等工作,付出了大量的劳动,理应得到更高的报酬。一审法院基于席隆乾与娄湘生、高振宝两位主编共同享有对涉案丛书这一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而判定让席隆乾再向娄湘生等六人支付100 800元稿酬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娄湘生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席隆乾找到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高振宝、娄湘生,提出编写一套小学生图解作文丛书,由席隆乾联系出版发行事宜。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1997年6月25日,席隆乾(甲方)与海南出版社科技编辑室(乙方)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书》,约定:由甲方组织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的教师编写《小学生图解作文》丛书(暂名),全书共五卷本,约18万字,插图约1000幅。甲方负责对插图的质量和制作进度进行把关和监督,负责该书的编务联系工作。乙方预付甲方稿费1万元。双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本合同自行失效等。同日,席隆乾向娄湘生、高振宝预付《小学生图解作文》的稿酬1万元。
    合同签订后,席隆乾通过娄湘生和高振宝又联系了王守端、孟志芬、秦刚、彭春芝分册编写涉案丛书。
    1997年7月3日,席隆乾(甲方)个人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与海南出版社(乙方)正式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小学生图解作文》(丛书)作品中文简化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此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以版税形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标准为:图书定价×5%(版税率)×销售数(印数)。最低印数为2万册(提取1%为顾问费、挂名费。盈缺双方平摊);乙方在合同签字的当日,向甲方预付稿费1万元。该书出版后,乙方支付全部稿酬的一半(含已预付的稿费);图书再版或重印时,乙方按7%的版税率向甲方支付版税,印数由双方商定;发行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管理,在北京进行。乙方负责或监督财务管理;合同有效期为10年;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
    席隆乾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没有得到娄湘生等六人出具的关于其可以作为作者代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授权,席隆乾也未将上述合同内容告之娄湘生等六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娄湘生等六人明确表示认可席隆乾与海南出版社签订的上述《图书出版合同》。
    1997年9月,娄湘生、高振宝将初步审定的文字稿件交给了席隆乾。席隆乾遂组织徐进、子敏等人进行了绘图。最后席隆乾对图文进行了审定和编辑。
    1998年4月,海南出版社出版定名为《快乐学作文》丛书(2—6年级各1册),印数为3万套,每套图书定价67元。此后,该套丛书经多次再版重印。根据海南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在1998年至2002年间,该丛书二年级册共印刷了20.2万册、三年级册共印刷了22.7万册、四年级册共印刷了20.7万册、五年级册共印刷了17.9万册、六年级册共印刷了15.5万册。该丛书每册均注明创意席隆乾,主编娄湘生、程鹏(即高振宝的笔名)、席隆乾。绘图徐进、子敏、丁建红等。程鹏、彭春芝、王守端、秦刚、孟志芬作为编写人员在每册中均被署名。
    1998年6月23日至2000年9月13日期间,席隆乾个人以作者名义从海南出版社领取稿酬254 250元、插图绘制费24 676元。席隆乾按每幅20元的标准,已向子敏等绘图人员付清了报酬。1998年7月1日、11月25日、1999年3月10日,席隆乾又分3次向娄湘生支付《快乐学作文》丛书的稿酬共33 580元。娄湘生已经按照主编费娄湘生、高振宝各1万元、其余作者稿酬每千字50元的标准将预付稿酬1万元及上述3笔稿酬分付给了其他各位作者。上述所谓主编费及作者稿酬的支付方法及标准,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加以约定。
    娄湘生在一审期间向法庭陈述,其直到2000年11月才知晓海南出版社按版税标准向席隆乾支付稿酬的情况,随即向席隆乾提出交涉追索稿酬。席隆乾表示认可此时间。
    娄湘生还向法庭陈述,在席隆乾与娄湘生等六人联系出版涉案丛书时,席隆乾一直是以海南出版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之联系图书创作及出版事宜,并提交了席隆乾的名片及海南出版社于2002年3月、9月出具的证明信加以证明,证明信中陈述席隆乾1997年6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曾受聘于海南出版社从事发行工作,当时该社出任《快乐学作文》丛书的责任编辑洪声还曾委托席隆乾参与该书的编务工作,但海南出版社并未就其所证明的上述事项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席隆乾否认其是海南出版社的聘用人员,印制名片只是为了便于协助海南出版社发行涉案丛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图文手稿、打印稿等、海南出版社出具的9份证明信、娄湘生、高振宝收取稿酬的4张收条、《约稿合同书》、《图书出版合同》、《快乐学作文》丛书(2—6年级各1册)、证人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北宫门小学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快乐学作文》丛书系多人合作创作的编辑作品。关于书中插图作品部分,因无争议,本案不予涉及。高振宝等人分册创作了丛书的文字部分,依法对其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娄湘生、高振宝还担任了该书的主编。至于席隆乾虽没有参与分册创作,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席隆乾从事了涉案丛书的策划、组稿、审定、图文汇编等多项工作,应认定为是涉案丛书的主编之一,依法与娄湘生、高振宝共同对涉案丛书享有著作权。席隆乾理应依据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获取相应的报酬。娄湘生等六人主张席隆乾是海南出版社的聘任人员,所做的工作仅是依其职务而为,不应成为《快乐学作文》丛书的主编,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海南出版社在与席隆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明确将席隆乾列为著作权人,且该社负责涉案丛书出版事宜的责任编辑又另有其人,故席隆乾对涉案丛书所做的工作显然不是依职务所为,而是作为涉案丛书的主编、《图书出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海南出版社虽出具证明信指认席隆乾是该社聘任人员,但因其没有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分配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海南出版社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席隆乾作为涉案丛书主编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故图书出版合同的甲乙双方应为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席隆乾作为涉案图书的主编之一,虽然可以代表所有作者与海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但应当取得作者的授权,并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席隆乾在与海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没有取得作者授权,只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娄湘生等六人明确表示认可席隆乾与海南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海南出版社出版涉案丛书以版税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并且通过席隆乾已向著作权人支付了254 250元的稿酬。席隆乾作为著作权人的代表在领取该笔稿酬后,应告之娄湘生等六人,协商稿酬分配的标准,但席隆乾向娄湘生等六人隐瞒了其与海南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领取的稿酬数额,仅向娄湘生等六人支付了包括预付款在内共43 580元稿酬,席隆乾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娄湘生等六人向席隆乾追索稿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席隆乾辩称其与娄湘生等六人是委托创作关系,其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因其从事了涉案丛书的发行工作,付出了比娄湘生等六人更多的劳动,理应取得更高的报酬,但席隆乾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席隆乾在与娄湘生等六人合作期间从未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是委托创作的关系,双方也没有就此签订任何协议,预付的1万元稿酬也是由海南出版社依合同约定向作者支付的,而非席隆乾个人向娄湘生等六人支付的,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从《图书出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作为涉案丛书的主编之一,席隆乾即便还从事了涉案丛书的发行等工作,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海南出版社支付的费用仅是稿酬,并不包括发行费。一审法院基于席隆乾为涉案丛书所做的工作,酌情确定了席隆乾及娄湘生等六人各自应得的稿酬分配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席隆乾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娄湘生等六人的诉讼时效问题,故本院在此不予涉及。
    综上,席隆乾提出其已按照每千字50元标准向作者支付了稿酬及主编费,不应再向作者支付稿酬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娄湘生等六人提出的席隆乾不是涉案丛书的主编,不应获得涉案丛书稿酬的上诉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娄湘生、高振宝、王守端、孟志芬、彭春芝、秦刚负担2400元(已交纳),由席隆乾负担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娄湘生、高振宝、王守端、孟志芬、彭春芝、秦刚负担2400元(已交纳),由席隆乾负担32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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