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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刑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资格刑概说

  资格刑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一种刑罚,但是,资格刑的定义是什么,资格刑的说法到底合不合适,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各国学者在表述这类刑罚时也采用了不同的称谓,一般来说,有名誉刑、权利刑、能力刑以及资格刑之称。

  名誉刑之称由来以久,历来被学者们认为是现代刑罚中资格刑的起源。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作为中世纪刑罚之残余,名誉刑构成了今天刑罚制度中之一种刑罚。在中世纪,名誉刑以两种面目出现:其一是作为一种对被判刑人的羞辱,如侮辱人的装束和耻辱柱;其二是作为所谓的权利和名誉的丧失,主要是意味着减少被判刑人的法定权利。 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人们开始对这种名誉刑进行批判性的思考。认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羞辱刑是不适宜的,而与此相反,现代各国普遍保留了源于权利和名誉丧失的名誉刑。正如李斯特所说的,国家在给予公民越来越多的参与社会活动、公共事务的机会的同时,也扩大了对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李斯特认为,名誉刑包括权利的丧失和名誉的丧失两种情况。与此相似,也有学者认为,名誉刑之称可以涵盖其他三种称谓,认为名誉刑,即国家褫夺犯人所享有荣誉之资格,亦即使犯人丧失享有公法上一定权利之刑罚,丧失公权之资格,乃丧失公法上一定权利能力,故名誉刑又称权利刑、资格刑或者能力刑。

  权利刑说认为,所谓资格刑,其实是以剥夺罪犯一定的权利为内容的,故称之为权利刑更为合适。如台湾刑法学家杨建华在《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一书中指出:“国家剥夺犯罪行为人担任公职或公权之权利,谓之资格刑。因系对于一定权利之剥夺,故又称权利刑。”

  能力刑说认为,所谓资格刑,其实是剥夺犯人享有公权能力之刑罚。过去学者每以褫夺公权能力,即系减损荣誉,加犯人以耻辱,故亦称为名誉刑,但在现代特别预防主义之下,刑罚非但不应减损犯人之人格,且须养成其羞耻心、名誉心,始能达改善之目的,法律规定能力刑,乃限制犯人之行为能力,以期预防危害,非以剥夺荣誉为事,故名誉刑之称,远不若能力刑之为惬当。 但也有学者认为,名誉刑和能力刑其实是相同的,所谓名誉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剥夺公权、停止公权等剥夺受刑人一定能力的刑罚。

  资格刑说主张,资格刑是以剥夺一定的资格为特征的,或者认为资格刑是剥夺犯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有学者提出,资格刑或权利刑,即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 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限制资格,由于是通过对犯罪人的社会生活上的权利、地位进行剥夺、限制,降低对其人格的社会评价,因而被认为是名誉刑的一种,但是到不如直截了当地说,它应看作是以剥夺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及权利为内容的限制资格刑。

  从上述各国学者的主张来看,大多是将名誉刑、权利刑、能力刑和资格刑作为相同或相似的概念来加以定义的。笔者也认为这四种称谓之间,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无法将其截然分开,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彼此替代使用也未尝不可。只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究竟哪种称谓更能准确、完整的概括此类刑罚,实有探讨的必要。

  根据李斯特的主张,他认为现代国家的名誉刑实际上已经没有了羞辱刑的成份,而是指权利或名誉的丧失。这实际上与现代各国所规定的资格刑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然而,使用名誉刑的称谓,从字面来看,只包括了剥夺犯人荣誉、使其丧失名誉的情况,无法涵盖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些权利的资格的内容,因此,使用名誉刑的说法,会使资格刑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不十分恰当。

  剥夺权利与剥夺行使权利的资格,在某种程度上说,意思是十分接近甚至是相同的,因为从后果来看,两者都是使犯罪人原本享有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或者被剥夺。权利和资格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也可以由法律限制或剥夺。而且,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也意味着对其社会评价的贬低,在这个意义上说,将资格刑称为权利刑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权利刑说的问题在于,权利的范围太过宽泛,可以说,无论是哪种刑罚,最终都是对犯人某种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如自由刑是对自由权,财产刑是对财产权,生命刑是对生命权等等。因此,用权利刑指代资格刑也是不适宜的。

  能力刑的说法近来为许多学者所赞同,但是,能力刑说本身尚存在很大争议。因为在法律上,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力刑究竟是限制或剥夺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学者之间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行为能力是主体的智力能力和体力能力,是无法直接剥夺的,所以能力刑实际上是通过剥夺犯人的权利能力从而剥夺其行为能力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 笔者以为,权利能力是一个人具有法律人格的前提和基础,剥夺一个人的权利能力无异于否定了其在法律上作为人的资格。因此,笔者赞同台湾学者韩忠謨先生的主张,即“法律规定能力刑,乃限制犯人之行为能力,以期预防危害”, 正如资格刑剥夺的是犯人行使权利的资格而不是权利本身,在这个意义上的能力刑,应该说与资格刑具有相同的含义。但遗憾的是,首先,能力刑说并不能包括剥夺犯人名誉的内容;其次,能力刑这种称谓本身也不能体现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可见,能力刑这种说法并不能概括现在资格刑的全部内容和特征。

  笔者认为,资格刑的称谓比较好的弥补了名誉刑、权利刑、能力刑说的不足,更能体现现代资格刑的内容与特征。但是,关于资格刑的定义却仍有不尽人意之处。目前有学者认为,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 还有学者认为,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享有的荣誉、称号为内容的一种刑罚。 上述定义虽然揭示了资格刑的内容与特点,但是,从文字表述的逻辑关系来看,却有循环定义或同义反复之嫌,因而不妥。  如何确切的定义资格刑,应该首先考查资格的特征。资格是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 法律上的资格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是不具有普遍性的。资格必须由法律赋予或认可,也可以由法律限制或剥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资格刑定义为,“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条件、身份,以及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由于从事某种活动所形成的身份的刑罚。”

  关于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统一的体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是将其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如法国和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但也有例外,如德国刑法将禁止驾驶规定为唯一的附加刑,而将其他一些剥夺资格的措施规定为“附随后果”;再比如日本,在刑法典中不承认资格刑的存在,但是在一些刑事附属规范中规定了大量的资格刑的内容,另外,在其保安处分的规定中也有资格刑的内容,例如“针对进行暴力主义破坏活动的团体采取的规制处分”。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没有关于刑罚体系的明确规定,所以资格刑的地位不甚明确。社会主义法系的国家规定也不相同,如《朝鲜刑法典》第29条规定了资格刑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而我国则是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独立适用。

  资格刑在刑事政策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作为短期监禁刑和罚金刑的替代措施。例如,根据法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可以将一种或几种剥夺或限制资格的附加刑作为轻罪的主刑宣告,在这种情况下,原本作为轻罪主刑的监禁刑和罚金刑就不能与此种附加刑并科宣告,从而实际上将资格刑作为监禁刑和罚金刑的替代刑使用,以期避免短期监禁刑容易使犯人交叉感染和罚金刑效果不佳的弊端。其次,资格刑对于满足社会的报应情感和实现一般预防具有积极的作用。如果犯罪人是利用自己的职业或某种身份进行犯罪活动,而服刑完毕后这种身份并没有丧失,仍可重操旧业,这无论对犯罪人还是对社会都难免产生法律苍白无力的感觉。有学者认为,资格刑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公职职能的声誉,这一声誉不应当因为他人的严重犯罪被判刑后,仍占据行政机关或者管理机关中的有影响力的位子而受到危害。因此,为了这一刑法以外的目的,行为人在被科处刑罚外,还强使其失去额外的权利,即丧失参与管理国家生活的资格。 最后,资格刑在发挥刑罚的特别预防机能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刑罚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预防利用职务身份或者职业活动实施犯罪的人再犯罪。剥夺或限制其从事这种活动的资格,对于特别预防来说,效果无疑会非常明显。但是,对于资格刑的意义,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是主张教育刑论的学者认为,剥夺或限制资格,使得犯罪人丧失了社会荣誉、权利、地位乃至其赖以生存的某种职业、身份,使其难以重返社会,应当将其从刑罚中排除。应当说,这种顾虑并非没有道理。因此,对资格刑也应慎用,只有在不限制资格便有反复同样的罪行之虞时,才可以对罪犯的资格进行限制。

  二。资格刑的种类

  现代各国对于资格刑的规定越来越趋于繁细,资格刑的种类相应的也越来越多,比较集中的体现为剥夺一定的公权利,从事某种行为或某些职业的资格,民事经济权利以及荣誉、称号、职衔等方面。下面根据不同的种类,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关于资格刑的规定进行比较。

  (一)剥夺一定的公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人公权利的主要内容,一般是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等。《法国刑法典》第131-10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重罪或轻罪得处一种或几种附加刑;自然人被判附加刑即意味着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第131-26条规定,“禁止公权……指:1.投票表决权;2.被选举权;3.履行裁判职务或在法院担任专家的权利以及出庭代理或协助当事人之权利;4.出庭作证之权利,但出庭仅作简单声明除外……,依本条之规定宣告禁止投票表决权或被选举权,即告禁止或无能力履行公职。” 《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褫夺公职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终身褫夺公职使被判刑人丧失:1.在任何选举会议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一切其他政治权利;2.一切公共职务,一切非义务性的公共服务委托,以及与之有关的公务员身份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人员的身份;3.监护人或保佐人职务,包括临时职务,一切与监护或保佐有关的其他职务;4.学术级别或职位、称号,勋章或其他公共荣誉标志;5.由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负担的薪金、抚恤金和补贴;6.一切与以上各项列举的职务、服务、级别、称号、身份、地位和勋章有关的荣誉性权利;7.担任或者取得以上各项所列举的任何权利、职务、服务、身份、级别、称号、地位、勋章和荣誉标志的权能”。 应该说,意大利刑法中关于剥夺公权力的规定十分的详细,凡是与公共机关有关的权利、职务等都被列为可能剥夺的内容。德国刑法中关于剥夺犯罪人公权力的规定,不是作为刑罚的一种,而是作为有罪判决的“附随后果”,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资格刑,但是也具有资格刑的内容。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5条的规定,犯罪人丧失选举权以及担任公职的资格,是作为因犯重罪被科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强制后果。犯罪人丧失担任公职的资格,首先是失去了担任联邦、州或区官员的资格,还包括在公法中其他团体任职的资格,以及作为公证人的地位,被判刑人也会丧失其所担任的公职。犯罪人丧失被选举权,即不能在公开选举中被选举。公开选举除了包括联邦议会、州议会和区代表机构的选举外,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以及工商协会的选举。此外,被判刑人通过选举获得的地位同时丧失,担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联邦议会议员,因为关于议员地位的丧失,只能由联邦议会元老会决定。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1条规定,“当局成员或官员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表明其不值得信任的,法官宣告其在2至10年内不得成为当局成员或官员。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如果其行为表明其不值得信任的,法官可排除其在2至10年内被选举成为当局成员或官员。”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规定了剥夺公权力的资格刑,即褫夺公权。其褫夺之内容包括:1.为公务员之资格;2.公职候选人之资格;3.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 澳门刑法中的资格刑是禁止执行公共职务和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两种。《澳门刑法典》第61条规定,“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3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1.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义务下作出者;2.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3.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之信任者。上面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具有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获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第62条还规定,“被判处徒刑之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之公共职务之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须具有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相应适用之。” 韩国刑法中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为丧失资格和停止资格。根据《韩国刑法典》第43条之规定,“被判处死刑、无期劳役或者无期徒刑者,丧失下列资格:1.担任公务员的资格;2.公法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从事依法应具备特定条件的公法上业务的资格……,被判处有期劳役或者有期徒刑者,停止前项1至3号所列资格,至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时止。” 由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各国关于剥夺公权力之规定,除意大利外,基本上内容并不十分宽泛,所涉及的权利也主要是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笔者也认为,过多的剥夺公民之公权力,除了贬低公民的社会地位、名誉之外,对于犯罪预防并无太多意义,且不利于犯罪人的重返社会。因此,刑罚对于剥夺之公权力的内容应当有所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相比,较为繁乱,大部分资格刑的内容在一些附属刑事规范文件以及涉及具体犯罪的法令、条例中予以规定。比较例外的是加拿大,在加拿大刑法中规定的唯一一种剥夺资格的刑罚是解除公职。《加拿大刑法典》第748条规定,“因某一可诉罪被处5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人,在其被定罪时担任的政府公职或公务,立即解除。” 香港刑法中的褫夺公权也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政治权利的刑罚。例如《防止贿赂条例》第33条规定,任何人士如以本条例所载罪名定罪,则自定罪之日起10年内丧失“充任、被选或被委为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议员及任何其他公共机构之成员”的资格。

  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中具有资格刑内容的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1、2两项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应当说,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过于宽泛,尤其是对政治自由的剥夺,有损于我国在国际上的民主国家的形象,而且,剥夺了罪犯的全部的政治自由,必会导致其羞耻心、社会荣誉感的减损,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关于“驱逐出境”,法国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国刑法典》第131-30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对犯重罪或轻罪之任何外国人,得宣告永久性或最长10年期间,禁止进入法国领域;禁止进入法国领域,依法当然引起将被判刑人遣送出境;在相应场合,至该人受监禁刑或徒刑服刑期满,遣送出境。”

  (二)剥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

  禁止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是资格刑的重要内容。因为现代资格刑主要是针对利用某种职业行为或从事某种活动的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以,剥夺行为人从事该种行为的资格也就成为防止行为人再犯的必然要求。大多数国家关于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资格刑规定的都比较详细,常见的有禁止驾驶、禁止从事某种商业、营业活动、禁止从事某种职业以及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下面就各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简要的比较。

  根据法国刑法的规定,只要犯罪人可能将其所从事的职业行为提供的机会用于犯罪,法官就可以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6条之规定,可以剥夺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资格刑包括:暂时吊销驾驶执照、禁止驾驶特定车辆、撤销驾驶执照、禁止持有或携带须经批准的武器、收回打猎执照、禁止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此外,该条还规定,“如所从事的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提供的方便条件被故意用来准备或实行犯罪,禁止从事此种职业或社会活动,……但该禁止事项不适用于因选举产生的任职或履行工会职责,亦不适用于新闻轻罪案件。”另外,第131-33和131-34条还规定了“科处关闭机构之刑罚”和“排除参与公共工程之刑罚”,即禁止犯罪人“在该机构内从事在开展活动之时实行了犯罪的那种活动”和禁止犯罪人“直接或间接参加由国家、国家公共机构、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体、地方公共机构所缔结的以及由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或其联合团体租让或控制的企业所缔结的任何工程承包合同”。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19条、第30条、第32条的规定,此类资格刑有:“停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使被判刑人在停止期间丧失从事某一要求具备特别许可、特别资格、主管机关批准或准许的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者行业的权能,并且意味上述许可、资格、批准或准许的失效”(第30条):“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使被判刑人丧失在禁止期间担任董事、监事、清算人、总经理和任何其他包含法人或企业代表权的职务的权能”(第32条-2):“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意味着禁止与公共行政部门缔结契约,但为提供公共服务而签约的情况除外。”(第32条-3)

  德国现行刑法将禁止驾驶规定为唯一的附加刑。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4条之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一切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同时德国刑法在保安处分的内容中,还规定了吊销驾驶执照的处分,《德国刑法典》第69条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与之有关,或违反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义务而被判处刑罚,或因能证明该人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该人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表明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法院应吊销驾驶执照。” 虽然禁止驾驶和吊销驾驶执照最终的结果都是不允许被判刑人作为驾驶员参与道路交通,但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禁止驾驶是有责的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作为有罪判决的附加刑,吊销驾驶执照却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可以适用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此外,德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关于“禁止执业”的规定,也具有此类资格刑的内容。《德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对由于滥用职业和行业,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的,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全面考查后,认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或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执行职业、职业部门的业务,或行业、行业部门的业务……”, 而且,在禁止期间,行为人既不能为他人执行,也不能指令他人为自己执行。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关于此类资格刑的规定,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4条规定,“在从事经官方许可的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中实施被科处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轻罪,且仍存在继续滥用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危险的,法官可以禁止行为人……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瑞士刑法中比较有特色的规定是“禁止进入酒店”,第56条规定,“重罪或轻罪是在过量饮用含酒精饮料后实施的,除科处被告刑罚外,法官还可禁止被告在6个月至2年的期间内进入出售含酒精饮料的酒店。” 这种刑罚完全是以预防再犯为目的,但其在实践中的效果值得怀疑。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规定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刑罚;《韩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的丧失资格包括丧失“担任有关法人的理事、监事或者总经理及其他有关法人业务的监察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资格”。 以上两种也属于此类资格刑。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禁止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刑罚多规定于具体的犯罪条例中,如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37条规定了“鲁莽驾驶罪”,并规定,除非有特殊理由,对再犯者应吊销驾驶执照18个月;第39条规定了“醉酒驾驶罪”,对再犯或多次犯此罪的,除非有特殊事由,否则吊销驾驶执照的期限不应少于2年。另外,香港《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4条规定了“违反保险义务罪”,犯此罪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吊销驾驶执照的期限不应少于12个月。美国刑法中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也比较分散,《美国法典》第29篇第504和1111节规定之罪的一个附加后果是禁止被定罪人在劳工组织、雇主协会、雇员养老金和福利计划中服务与就业,也不得在私人部门作劳资关系顾问。

  前苏联刑法中也规定了剥夺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那些在与其职务地位或职业活动有关的方面业已犯过罪 的人再犯罪。因此,根据苏联《刑事立法纲要》第26条(《刑法典》第29条)的规定,考虑犯罪人在职务上或从事某种活动时所犯罪行的性质,如果法院认为不能再为他保留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就可以判处这种刑罚。例如,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1972年7月11日《关于盗窃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的案件的审判实践》的决议指出,盗窃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犯罪,凡是由于犯罪人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而实施的,那么,法院就有责任讨论关于剥夺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问题。

  (三)剥夺一定的民事、经济权利

  资格刑产生之初,其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内容主要是犯罪人的公权力,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私权,因此,资格刑的内容也逐渐扩大,除了增加了上述的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与活动的权利外,也包括了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民事上的权利,例如,亲权;经济上的权利,例如,获得薪水或津贴的权利。 剥夺亲权是剥夺犯罪人民事权利中较为常见的一种,通常是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违反了其作为亲权人的义务时,剥夺其亲利。 例如,《瑞士刑法典》第53条规定,“因犯重罪或轻罪被科处自由刑,其教养权或其作为监护人、保护人的义务因而被破坏的,法官可剥夺其教养权或监护人职务、保护人职务,并宣告其无力行使教养权或担任监护人、保护人。在其他情况下,即法官认为被判刑人因犯重罪或轻罪而不配履行教养权或监护人、保护人职务的,法官应告知监护机关。” 《法国刑法典》第131-26条规定了禁止民事权与亲权是指,“作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此处指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译者注)之权利;该禁止事项不排除充当自己子女之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权利,但应事先取得监督法官同意,并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 意大利刑法中规定了作为附加刑的“法定禁治产”与“剥夺父母权和停止行使父母权”。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32、34条的规定,“法定禁治产”是指剥夺被判刑人处分和管理自己民事权益以及有关权益的代理能力:“剥夺或暂时停止行使亲权”是指剥夺或在一定期限内暂停被判刑人处理与其子女有关的事务的权利,包括父母享有的针对子女财产的一切权利。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刑法分则有专门规定的犯罪人,应剥夺其亲权;对因滥用亲权而被宣告有罪的人以及因非过失罪而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应暂停其亲权,期限为主刑刑期的2倍。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前苏联许多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中,都规定了剥夺亲权的刑罚。这种刑罚可以作为从刑加以适用,如果法院认定犯罪人滥用亲权或者对自己的子女不加管教而致使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酗酒、流浪等行为,则可以对其适用剥夺亲权的刑罚。

  (四)剥夺某种荣誉、职衔和称号

  剥夺荣誉、称号、职衔或者国家的某种奖励是与被判刑人的精神心理有关的刑罚,也是广义的资格刑的一种,同时与剥夺法律对具有某种荣誉、称号、职衔或奖励的人规定的某些优待有关。对这一类资格刑规定的较为详细的是俄罗斯刑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在对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判刑时,考虑犯罪人的身份,法院可以剥夺其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第51条规定了“限制军职”,即除要扣除被判刑人的部分军饷外,“在服刑期间,被判刑人不得晋升职务和军衔,而且服刑期间也不计入正常授予军衔所要求的军龄。” 意大利刑法中,将剥夺荣誉、称号、级别和勋章等作为犯罪人被褫夺公职的必然结果。《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褫夺公职使被判刑人丧失“学术级别或职位,称号,勋章或其他公共荣誉标志;由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负担的薪金、抚恤金和补贴;一切与以上各项列举的职务、服务、级别、称号、身份、地位和勋章有关的荣誉性权利。”可见,意大利刑法中可被剥夺的荣誉性权利范围非常的广,但笔者认为,某些规定(如剥夺学术级别、勋章等)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即是否有利于培养犯罪人的羞耻心、是否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值得怀疑。

  (五)适用于法人、团体的资格刑

  在现代社会,法人逐渐成为社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各国立法也都相继承认了法人犯罪,因此,设立适和于法人的刑罚也就变得至关重要。其中,规定了适用于法人的资格刑可以说是法国刑法的一大特色。《法国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根据第131-39条之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的资格刑包括:如法人之设立即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法人被转移了经营目标而实施犯罪行为,其所犯重罪或轻罪对自然人可处五年以上监禁刑时,法人予以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一家或数家机构;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提取资金或者经鉴证确认之支票除外。 日本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但是,在其保安处分的内容中,也有针对团体所采取的规制处分,即针对作为团体的活动而进行了暴力破坏的团体,公安审查委员会有充分的理由足以认为该团体有继续地或反复地在将来还会作为团体的活动进行暴力破坏的危险时,可以禁止集团示威、集团行进或者举行公开的集会;可以禁止印刷或者颁布机关刊物;可以禁止特定的职员或成员为该团体而行为;如果上述处分仍不能除去危险,可以指定解散该团体。

  三。资格刑的适用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和意大利刑法中,都将资格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加以适用,但是两者之间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在意大利刑法中,附加刑具有绝对的从属性,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犯罪人被判处主刑为适用附加刑的必要前提;判决的自动性,某种附加刑的适用是特定有罪判决自然的法定后果,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需要法官对附加刑的适用作专门的说明。 与意大利刑法的规定相似的是德国刑法中关于“附随后果”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45条规定,“因犯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内丧失担任公职和公开选举的资格。” 可见,在德国刑法中,作为附随后果,法院无权裁量而必须宣告。法国刑法中的规定较为复杂。资格刑既可以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如《法国刑法典》第131-2条规定,作为重罪刑罚的“徒刑或拘押刑不排除罚金刑以及第131-10条所指一种或几种附加刑”,又可以作为监禁刑或罚金刑的替代刑单独适用,并且不得与监禁刑或罚金刑并科,如第131-9条规定,作为轻罪刑罚的“监禁刑不得与131-6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之刑罚并科宣告……,罚金或日罚金不得与131-6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之刑罚并科宣告。131-6条所列之剥夺或限制权利之刑罚可以并科宣告;此种刑罚不得与从事公共利益劳动之处罚并科宣告。”而且,与作为有罪判决的法定后果不同,法国刑法规定资格刑必须以判决宣告确定。《法国刑法典》第132-21条规定,“不论何种相反规定,不得因刑事判决自然引起禁止第131-26条所指之公权、民事权及亲权的全部或一部。任何人,因适用特别规定,由刑事判决当然引起其受到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之惩处者,得按《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条件,以判刑判决或嗣后做出的判决,全部或部分撤销此种处罚,其中包括有关处罚之期间。”

  各国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一般都分为有期(暂时性)和无期(永久性)两种。关于资格刑的执行期间如何计算,各国规定也基本相同,即都是包括主刑的刑期和判决确定的期间。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9条规定,“在计算以时间计算的附加刑时,不考虑被判刑人服监禁刑或者接受保安处分的时间,也不考虑被判刑人有意逃避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执行的时间。”第37条规定,“当法律规定处罚意味着适用暂时附加刑并且没有明确规定其期限时,该暂时附加刑的期限等同于所科处的主刑的期限,或者等同于在因被判刑人无支付能力情况下经转换的刑罚期限。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为各种附加刑规定的最低的和最高的刑期限度。” 《德国刑法典》第45条a规定,“资格、法律地位及权利的丧失,自判决生效时开始。丧失资格或权利的期间,从自由刑执行完毕,或因时效届满后失效或免除刑罚之日起算。自由刑和矫正与保安处罚并罚的,其期间自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刑罚、余刑和处分被缓刑或赦免的,如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刑罚和余刑被免除或处分执行完毕时,缓刑考验期应计算在丧失资格或权利的期间以内。”

  法国和韩国刑法中还规定了资格刑的缓刑制度。法国刑法中规定的是普通缓刑,即刑罚的暂缓执行。《法国刑罚典》第132-34条规定,“自然人被判处限制和剥夺第131-14条所指权利之刑罚,适用普通缓刑,没收刑除外;第131-26条第1、第2及第4项所规定的附加刑以及第131-17条第1款所规定的附加刑,适用普通缓刑……” 与法国刑法的规定不同,韩国刑法中规定了资格刑的暂缓宣告制度。《韩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宣告一年以下劳役或者徒刑、停止资格或者罚金,……对悔改表现显著者,可以暂缓宣告。但曾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者除外。”同时,第61条规定了暂缓宣告的失效,“接受暂缓宣告者,在暂缓期间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或者发现曾有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的前科时,宣告暂缓的刑罚。” 另外,法国刑法中还规定,对轻罪案件,法院得因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之严肃理由,对判处吊销驾驶执照可以在不超过3年的期间分期执行。可以说,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剥夺权利对于那些以某种职业或资格作为赖以生存的手段的犯罪人重返社会的消极意义,使其不至于因失去了谋生手段而再为其他的犯罪。关于违反资格刑的法律后果,各国刑法典的规定不详,比较具体的规定是香港刑法,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44条规定了“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罪”,即在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领取驾驶执照,或者在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在道路上驾驶汽车的,即犯本罪。

  四。资格的恢复

  资格的恢复又称复权。如上所述,资格刑分为有期资格刑和永久性资格刑两种,对于永久性资格刑,一旦判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被判刑人永久性的丧失享有某种权利的资格;而对于有期性资格刑则存在资格的恢复问题。对于被剥夺某些资格的罪犯来说,其被判刑和受过刑罚处分的法律事实,可以成为其再犯或累犯加重处罚的事由,并可限制其某些权利和资格的行使,这种状体长期存在,对于罪犯的前途及悔改自新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恢复罪犯作为一个正常人所有的权利和资格,这种制度就是复权制度。复权制度有法律上的复权和裁判上的复权之分。 法律上的复权是指罪犯在服刑期满或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一定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则依法当然的恢复其被剥夺的资格,故又称自然复权。如《法国刑法典》第133-13条规定,“被判刑的自然人,在以下确定的期限内,未再次被判处任何重罪或轻罪之刑罚者,自然得到复权……”。裁判上的复权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以后或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由法院依据其悔改表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决定是否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78条规定,“行为人被宣告失去教养权或不得再担任监护人或保护人的,如其刑罚已执行完毕两年以上,经其申请并在听取监护机关的意见之后,法官可宣告恢复其被剥夺的资格,但以其表现良好,且法院确定的或通过调解所确定的损失得到赔偿者为限。”复权的效力只能是面向未来的,因此,犯罪人因受资格刑之宣告而已经丧失的职务、权利或者法律地位不能恢复。

  复权的内容一般就是资格刑的内容,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予恢复的以外,判处的资格刑剥夺了哪些权利,复权就意味着恢复哪些权利。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3-16条规定,“复权即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随之消灭。”《意大利刑法典》第178条规定,“复权使附加刑和处罚的其他一切刑事后果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复权发生的时间有两种,一种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第二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目前,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复权都是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关于已执行完毕的刑罚是指主刑还是指附加刑,笔者认为,应该是指在已判处的资格刑执行完毕之后。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77条规定的“重新担任公职”,“行为人被宣告失去担任当局成员或官员职务的,如其刑罚已执行完毕2年以上,经申请,法官可宣告其重新具有选举权,但以其表现良好,且法院确定的或通过调解所确定的损失得到赔偿者为限。”与之稍有不同的是《意大利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复权的条件”,“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者以其他方式消灭之日起经过5年,并且有实际的和持续的证据表明被判刑人行为端正的,则允许复权。”这里,法律虽然明示的是主刑执行完毕或以其他方式消灭之后,但笔者认为,考虑到意大利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的最高期限为5年,因此,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实际上使得复权只能在资格刑执行完毕以后发生。第二种情况下,复权发生在资格刑的执行期间,即从主刑执行完毕或以其他方式消灭之日起至宣告的刑期执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内。如《德国刑法典》第45条b规定,“具备下列条件时,法院可恢复依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丧失的权利,依第45条第5款丧失的权利:1.资格或权利丧失的期间已经经过一半的,且2.可望受审判人将来不再故意犯罪的。”《韩国刑法典》第82条规定,“被判处停止资格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停止期间的二分之一,依本人或者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恢复资格。”

  各国刑法中,一般都规定了不允许复权或撤销复权判决的情况。如果,法国刑法中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自然复权的条件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被再次判处任何重罪或轻罪的刑罚。瑞士刑法中规定重新担任公职或者恢复教育权、监护权和撤销执业禁令只适用于表现良好并且赔偿了法院确定的或通过调解确定的损失的犯罪人。《意大利刑法典》第180条规定了撤销复权判决的情况,即“如果被复权的人在5年内实施某一非过失犯罪,并且对该犯罪应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复权判决当然的撤销。”最后,关于犯罪人在外国被审判并被判处资格刑的情况,如果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被本国所承认,那么其效果也就无异于犯罪人在本国被判处资格刑。如同意大利刑法中所规定的,如果外国的处罚判决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12条的规定,可以获得承认,那么对犯罪人也适用意大利刑法中关于复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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