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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贵州xx煤业公司工亡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06月周某(杨某某之子)进入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井下运输工。201357日早上,周某从住处驾驶摩托车到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行至公司矿区内供销部路段时,与鄂Cxxx30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2013515日,贵州xx煤业公司在,在尚未出具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利用死者家属初遭变故,心神恍惚,不懂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机会,趁机在死者家属与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加入了工亡赔偿的内容,规避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21031224日,贵州省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属于因工死亡。20143月,死者的母亲杨某某委托本所代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贵州xx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557824元。
【承办过程】
本案属于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反悔再诉的案例。接收委托前,承办律师了解到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疑难点:首先是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可以推翻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另外一点就是案件管辖地为贵州省纳雍县,由于地理位置原因,该县至今没有开通火车,从最近的毕节市到纳雍县仅有100多公里的路途,乘坐汽车要4个多小时。从济宁出发到纳雍县,仅来回路程就要四天时间,这其中还不包括实际办案的时间,可谓是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但考虑到委托人的孩子作为一个年轻的劳动者,不远万里到贵州打工,因交通事故而失去了生命,此时单位不但不挺身而出,反而利用当事人不懂法,不能全面了解权利,费劲心机想要免除法律赋予自己的责任,这是法律和道义不能容忍的。基于这样的考虑,本律师决定克服种种艰难险阻,作为申请人杨某某的代理律师承办本案。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审查了委托人杨某某提供的由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周某交通事故死亡协调处理协议》、户籍证明,发现杨某某与周某并不在同一户籍。在深入了解之后,查明了杨某某与周某某原是夫妻,但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离婚,儿子周某由父亲周某某抚养,现杨某某已经再婚,周某某因犯盗窃罪羁押于山东省任城监狱。本案仅有杨某某的委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将周某某一并列为申请人主张权利。为此,承办律师多次到任城监狱了解情况,并顺利争取到了周某某同意,办理了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是异地办案,需要适用当地法规及政策规定,律师查阅了《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贵州省毕节地区城镇职工收入标准等相关规定。20143月至6月,本律师多次前往贵州,办理立案、保全程序,参加开庭审理。
【代理词】
20136月,该案在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经过庭审调查,围绕庭审调查的焦点问题,我们提出以下代理观点: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申请人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工亡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仔细审查了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案件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参考采纳:
一、被申请人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对其职工周某因工死亡负有法定赔偿责任。
申请人周某某、杨某某之子周某于20106月进入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357日早上,周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贵州省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属于工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2014224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根据201368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发布《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3210.67元/月)。本案周某工伤死亡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公式:26955元×20=539100
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3年标准尚未发布,暂按2012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计算公式: 37448÷12×6=18724
综上,死者周某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创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xx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死者周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总计557824元。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杨某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宪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事故发生后,贵州xx煤业有限公司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利用杨某某与肇事车主赵某签订《周某交通事故死亡协调处理协议》的机会,在该协议中加入了工伤赔偿条款,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工伤赔偿的数额。协议签订后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xx公司实际也并未履行协议,没有支付任何工伤赔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死者家属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申请人xx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车主赔偿及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不应包括在工亡赔偿款之内,不属于xx公司支付的工亡赔偿。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合法利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并且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处于不明的状态,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尚不清楚。xx公司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在明确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坚持以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
因此,2013515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未进行工伤认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申请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申请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仲裁庭依法支持其申请请求。
 
【裁判结果】
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真研究,最终作出了有利于杨某某、周某某的裁决。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肇事车主达成的《周某交通事故协调处理协议》与工伤死亡赔偿申请能否对抗?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周某交通事故协调处理协议》、支付收据等证据和庭审时的陈述,申请人在2013515日与被申请人、肇事车主等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包含了工亡赔偿,而该事故中死亡者周某于20131224日经过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纳人社工认字【20131646号文件才认定为工亡,并且在协议签订之后,被申请人和肇事司机并未切实足额履行义务。因被申请人庭审中未能提供收据原件和付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周某交通事故协调处理协议》不能对抗申请人提出的工伤死亡赔偿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之规定,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8312元。
至此,本案胜诉,申请人实现了法律赋予的权利。
【简要点评】
在生活中,经常遇到劳资双方之间就劳动者工伤赔偿私自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该类协议的效力存在三种情况:协议合法有效、协议部分有效以及协议无效。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协议的内容和订立协议时双方所处的状况,即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工伤赔偿协议,从一定程度上与其说是双方之间协商的结果,不如说是用人单位的决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且大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发生工伤事故甚至工亡后,劳动者一方的要求就是得到赔偿,有时劳动者为了及时得到治疗而接受用人单位的条件,放弃其部分权益。关键是如何把握合理性的界定,主要掌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是否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本案最终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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