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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答:未入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职务待遇保留,参照法官助理晋升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单义律师
权威解答:未入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职务待遇保留,参照法官助理晋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司改热点问答  如何确定未入额法官的待遇?

  答:按照中央统一政策要求,未入额法官保留原有职务和待遇,原来享有的津补贴保留不变,可按照法官助理序列正常晋升职级,相应提高工资薪酬水平。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对未入额法官核定独立办案任务,未入额法官应当按照审判辅助人员标准领取津补贴和绩效奖金。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摸清未入额法官的年龄、学历、资历、能力、业绩等底数的基础上,科学设定分流、转岗和安置的具体措施。努力推动拓宽分流渠道,争取优惠安置政策。要完善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成为入额法官的条件和程序,打通未入额法官的职业通道,明确其发展前景。
  如何正确处理助理审判员入额问题?政工部门负责人、纪检组长入额后是否应当免职?
  答:法官员额制全面推开后,各级人民法院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改革之前任命的助理审判员,改革中不宜整体转为法官助理。对于符合遴选条件的助理审判员,应允许其通过参加统一的考核和考试,成为员额法官,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为审判员。
  政工部门负责人、纪检组长,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符合入额条件,经统一遴选程序入额后,应当在入额名单公示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免去原有党政职务,并调整至一线办案岗位。未按时调整的,应当退出员额。
  上级人民法院如何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
  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中央有关部门据此制定了关于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具体要求是:第一,地市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生。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下两级人民法院范围内择优遴选法官。第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遴选范围一般限于辖区内人民法院法官。因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跨省域遴选。第三,遴选地市级、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人选,一般具备下列条件:良好的政治素养、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5年以上;具有遴选职位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第四,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实际,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遴选法官的学历和在下级人民法院的任职年限等条件适当放宽。法官逐级遴选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法院会同本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五,上级人民法院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健全完善住房落户、子女教育、家属就业等配套保障措施,确保异地遴选的法官能够安心履职。第六,员额制实施前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已经被任命为法官但未入额,且仍在审判业务部门协助办案的,可以在本院参加法官遴选,在本院任职。
  如何做好法官的业绩评价工作?如何建立“有进有出”的员额常态化运行机制?
  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机制,由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领导对法官的考核、评议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评价,必须由法官考评委员会作出,考核结果应当公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标准,应当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注重审判工作实绩,充分考虑地域、审级、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但不能超出法官的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对于不能独立办案、案件质效较差、完不成核定工作量的员额法官,要通过科学考核、依法追责,使其有序退出员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和审判人员绩效考评的指导意见已经下发,各地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将员额退出与干部管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和绩效考评工作挂钩,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激发队伍活力,确保员额“有进有出”。
  如何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
  答:2016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编办联合印发了《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根据试点方案,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是科学设置审判业务机构,合理整合非审判业务机构,严格控制机构规模。人员编制在50人以下的法院,可探索设置综合审判庭、综合办公室,进一步提高司法效能。内设机构改革在基层人民法院先行试点,改革条件比较成熟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实际进行探索。内设机构改革,机构精简是基础,职能优化是关键,要坚持扁平化管理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统筹考虑内设机构改革和办案组织建设,原有的机构要减少,但法定的工作程序不能减少。鉴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上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尊重、支持基层创造性探索,不得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对口设置机构,不得以划拨编制、经费、装备等办法变相施压。内设机构改革中,原有编制、领导职数及待遇不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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