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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杰与陈场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仙桃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汪X,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 法定代表人胡心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陈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文化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该镇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肖松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笛,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X与被告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陈场沙埂坝村)、仙桃市陈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陈场镇政府)、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称仙桃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但昭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运甫、李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陈场沙埂坝村的法定代表人胡心才及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陈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被告仙桃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原告汪X骑电动车行驶在通海口镇通往陈场镇的交通干道毛通线县道上。当行驶至陈场镇沙埂坝村路段时,突然被路边倒下的一棵大树砸伤,造成原告汪X二级伤残。该公路及公路两旁护路林属于三被告管理和养护责任的范围。自原告汪X受伤之日起,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该事故的处理办法,但三被告屡屡相互推诿,逃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场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仙桃公路局连带赔偿原告汪X医疗费3223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62276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58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79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交通费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335318.67元。 原告汪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照片十八张,以证明原告汪X骑电动车沿毛通线县道行至陈场镇沙埂坝村委会路段处时,被护路林中一棵倒下的树砸伤,该树生长在距毛通县道的路肩上,最大直径43厘米,该树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由于疏于管理和养护,招致虫蛀。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场镇政府提供该路段树苗,由被告陈场沙埂坝村负责栽种,被告仙桃公路局负责巡查、养护。 证据三:风力表一份,以证明事故当天为微风三级,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证据四: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王杰因受伤导致下半身肢体完全瘫痪,多次住院共计164天。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汪X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万元或据实报销,每年医疗依赖费用为1.5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且需加强营养。 证据六:票据十三张,以证明原告汪X支付医疗费共计322364.67元。 证据七: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汪X受伤前在广东省东莞璜玛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服务业。 证据八:票据三十张,以证明原告汪X因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2189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汪X支付鉴定费3300元。 证据十: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汪X为城镇居民。 证据十一:公路局网站部分内容,以证明被告仙桃公路局负责全市公路养护。 证据十二:张守义证言一份,以证明压伤原告汪X的树木已被虫蛀。 证据十三:余启洪证言一份,以证明压伤原告汪X的树木已被虫蛀。 被告陈场沙埂坝村辩称:1、原告汪X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被告陈场沙埂坝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汪X骑车被路边树木压伤,应当由被告仙桃公路局承担责任。 被告陈场沙埂坝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23日,张珍海的调查笔录不真实。 被告陈场镇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汪X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涉案的护路林木不是被告陈场镇政府所有,被告陈场镇政府对原告汪X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汪X对被告陈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场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仙桃公路局辩称:被告仙桃公路局并非致害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仙桃公路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事发路段公路旁的树木产权系被告陈场镇政府所有,平时的维护、保养由被告沙埂坝村委会负责。 证据二: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在毛通线路段上,很多树木要么属于村民个人所有,要么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仙桃公路局并不必然是该公路两旁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证据三:登记表二张,以证明在毛通公路及其周边地区,很多树木有自己的产权人,被告仙桃公路局并不必然是所有人。 证据四:许可证二张,以证明陈场镇的林木砍伐许可证并不由被告仙桃公路局所颁发,被告仙桃公路局并不是林木的管理机关,不承担林木管理的主体责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五:剅台村、太平村会议记录各三份,请示报告、呈报表、公示、投标申请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毛通公路边的树木均属被告陈场镇政府和被告陈场沙埂坝村所有,被告陈场沙埂坝村或被告陈场镇政府对该树木有排他性的物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场沙埂坝村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被告陈场镇政府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九、十、十一无异议,被告仙桃公路局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被告陈场镇政府对被告陈场沙埂坝村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三、四、七、九、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场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仙桃公路局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应当以胡心才当庭陈述为准。证据十二、十三,不应从感官上判断树木是否被虫蛀。被告陈场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还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折断的树木不能认定为疏于管理养护导致虫蛀。被告陈场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还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数额与赔偿明细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陈场镇政府还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五、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护理依赖费用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证据八,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仙桃公路局还对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原告汪X、被告仙桃公路局对被告陈场沙埂坝村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不真实。原告汪X、被告陈场沙埂坝村、陈场镇政府对被告仙桃公路局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接警后的出警记载和现场实拍照片,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汪X在毛通公路沙埂坝村委会路段被一棵意杨树砸伤的事实。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真实。证据六,原告汪X在庭审中将前期所支付的医疗费243260.52元予以变更,加上了实际支付的后期医疗费79104.15元,主张共计医疗费322364.67元,符合司法鉴定的据实赔付的意见。证据十一,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汪X所提交的证据二,因胡心才出庭陈述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部分票据存在瑕疵。证据十二、十三,只能证明原告汪X被树砸伤的事实,该树是否系虫蛀折断,需经专业部门科学判断。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沙埂坝村委会所提交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仙桃公路局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有的证言被证人所否认,有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因毛通公路线上与被告陈场沙埂坝村相邻的太平桥村和剅台村均证实属村路段的意杨树为村所有,而该批次意杨树为各村同一时段栽种,故间接证明折断的一棵意杨树应为被告沙埂坝村所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原告汪X骑电动车从仙桃市通海口镇驶往仙桃市陈场镇方向。当车行至毛通公路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时,该路边的一棵意杨树突然折断倒下,将行驶中的原告汪X砸伤。之后,原告汪X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64天,支付医疗费322364.67元。2015年12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汪X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每年医疗依赖的费用约需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终身误工,其中含营养时间一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汪X,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通海口镇红仓路39号。大学毕业后于2014年7月在东莞璜玛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接待员工作。折断倒下砸伤原告汪X的一棵意杨树,生长在毛通线上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南边截水沟内侧的路肩上。该棵意杨树属被告陈场沙埂坝村所有。毛通线属于县级公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X在毛通公路线上骑行时被折断倒下的意杨树砸伤,其损害事实成立。被告陈场沙埂坝村作为致害树木的所有人,对树木致害风险应有预见性,但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以致该树木折断倒下并砸伤原告汪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场镇政府不是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原告汪X受伤的过程中亦没有过错,原告汪X主张被告陈场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致害的意杨树,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部路段南边截水沟内侧的路肩上,属于毛通公路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且该公路系县级公路,被告仙桃公路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系该公路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的被告仙桃公路局,疏于管理,未对致害树木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汪X的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骑行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陈场沙埂坝村、仙桃公路局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X诉称,主张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作为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树木的收益权、处分权不同,法律赋予的管理职责有别,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应按责按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汪X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X主张二十年的护理费和五十三年的医疗依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护理费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汪X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上述两项费用暂以五年计算为宜。逾期,原告汪X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汪X诉请的医疗费322364.67元、误工费14587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3300元,均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汪X诉请的护理费622760元、医疗依赖费795000元,因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155690元(31138元×5年)、75000元(15000元×5年);交通费218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原告汪X的损伤程度,本院依法分别认定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汪X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汪X在司法鉴定后又进行了治疗,且后期医治的费用已据实支持,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汪X因身体受到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1103059.67元,按50%的比例划分即551529.84元,由被告陈场镇沙埂坝村赔偿。按30%的比例划分即330917.90元,由被告仙桃公路局赔偿。剩余的20%即220611.93元,由原告汪X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汪X各项经济损失551529.84元。 二、被告仙桃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汪X各项经济损失330917.90元。 三、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原告汪X负担11271元,由被告仙桃市陈场镇沙埂坝村民委员会负担8315元,由仙桃市公路管理局负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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