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程岩律师
案例一:
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
申请人唐先生与被申请人刘先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唐先生认为仲裁所依据的是伪造的,其中包括证明借款过程的1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唐先生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容易丢失、篡改、伪造,被破坏后不易被发现。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刘先生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唐先生。在庭审中,经过查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唐先生微信号为×××,以上信息与被申请人刘先生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在庭审中,法官要求被申请人刘先生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微信群中唐先生的电话号码,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申请人唐先生的手机号码。因此,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刘先生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为×××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唐先生。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为申请人唐先生,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唐先生认为微信号是伪造的主张很难自圆其说。另外,借条、微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据真实性。
案例二: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
肖先生称其与简先生是朋友关系,简先生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起陆续向自己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通过微信确认,简先生尚欠自己6.6万元。但是经过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简先生归还本金及利息。
法官说法:
微信号为js196034××××(昵称×××)于2015年与肖先生的微信号187502×××(昵称××)在微信平台上进行聊天,肖先生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银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先生;结合证人郑先生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js1960034××××(昵称×××)的使用人是简先生。从简先生微信号js1960034××××(昵称×××)于2015年7月,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肖先生微信号187502×××(昵称××)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万,一共6.6万元”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肖先生的陈述,可以认定简先生尚欠肖先生6.6万元。
案例三:
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
牛芝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张芝公司分别汇入1万元、4万元,合计5万元。其中客户回单用途摘要一栏中写为“借款”。后,张芝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牛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张借条。牛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牛芝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牛芝公司虽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的真实性,但牛芝公司向张芝公司汇款的用途明确记明为“借款”,且张芝公司在庭审中表述,该款项为牛芝公司的垫付款,待今后各出资人出资到位后再归还牛芝公司或双方协议转为出资,所以可以认定涉案的5万元是牛芝公司与张芝公司之间的借款。
法官提示: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时想要证明的事实。另外,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还用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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