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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 法信码

发布日期:2017-05-09    作者:单义律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法信 · 相关案例
1.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陈远珍不服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本案要旨: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号:(2007)建行初字第00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2.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林水锦不服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离婚登记案
本案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作为身份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要件之一,对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并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因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案号:(2009)海行初字第1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3.婚姻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离婚协议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英豪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核发离婚证书案
本案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在实施批准离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及确认财产的分割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对当事人财产权侵犯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案号:(1993)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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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4.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王某诉民政局行政撤销案
本案要旨: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并且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所以在颁发离婚证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当事人首先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或处罚,对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对离婚证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来源:河南法院网 2006-06-16


法信 · 权威观点
1.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笔者认为,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确只规定了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时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即当事人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婚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并无规定当事人对离婚登记行为有争议时的救济渠道,即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但这只能推导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自行作出撤销离婚登记的职权,而不能得出离婚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
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进一步的理由有:
首先,笔者认为,离婚登记是一种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融合,行政确认与公示公信效果兼备的复合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理上分析,只要特别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特别禁止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认为离婚登记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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