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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款时变造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借款人借款时变造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热线疑问
朱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是某东港公司的员工。2007年1月22日,朱某以银行需要徐某的收入证明为由找某东港公司的会计出具收入证明。某东港公司会计毕某便在一张A4纸上为徐某出具了收入证明,并应朱某的要求在纸张的中间预留空白,在落款处写明某东港公司的全称,且加盖了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某的个人印鉴章。同时按朱某所说,因银行需要,在收入证明的右下方书写了朱某设立的某秋天公司的名称。朱某持有该收入证明后,将书写有收入证明的部分裁剪掉后,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期半年。利息每月付清,计6000元/月。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朱某。”并在“某秋天公司”的字样上加盖了某秋天公司的公章,另在“某东港公司”字样及公章的上方书写了“担保人”。后将该借条交给任某,并按任某要求,在该借条出借人处填写了“任某”。任某遂于2007年1月23日将394000元交与朱某,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现朱某至今未向任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朱某与徐某于2008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朱某自愿承担,与徐某无关。问在本案中,借款人朱某借款时变造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热线疑问
朱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是某东港公司的员工。2007年1月22日,朱某以银行需要徐某的收入证明为由找某东港公司的会计出具收入证明。某东港公司会计毕某便在一张A4纸上为徐某出具了收入证明,并应朱某的要求在纸张的中间预留空白,在落款处写明某东港公司的全称,且加盖了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某的个人印鉴章。同时按朱某所说,因银行需要,在收入证明的右下方书写了朱某设立的某秋天公司的名称。朱某持有该收入证明后,将书写有收入证明的部分裁剪掉后,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期半年。利息每月付清,计6000元/月。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朱某。”并在“某秋天公司”的字样上加盖了某秋天公司的公章,另在“某东港公司”字样及公章的上方书写了“担保人”。后将该借条交给任某,并按任某要求,在该借条出借人处填写了“任某”。任某遂于2007年1月23日将394000元交与朱某,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现朱某至今未向任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朱某与徐某于2008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朱某自愿承担,与徐某无关。问在本案中,借款人朱某借款时变造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人借款时变造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中,该保证合同是不成立的。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保证合同应自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借款保证事项达成合意后方能成立。如果借款人单方通过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变造为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借条的方式骗取借款,出借人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认定用人单位与出借人并未达成担保合意,该担保行为并不成立。如果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负担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具体到本案,借款人朱某通过将某东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变造为由某东港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条的方式骗取借款,该担保行为并不成立,某东港公司并不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某所借债务由朱某一人负担,但由于朱某的借款是发生在朱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某把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里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94000元还款及支付利息。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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