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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款购房并入住但未过户,也能被法院执行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原告: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
被告:张长明、赵凤、陈昌贵。

被告张长明、赵凤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协议离婚。因征地拆迁,2010年10月张长明、赵凤取得一套安置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2010年10月14日,张长明、赵凤共同与被告陈昌贵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陈昌贵,面积85.18平方米,售价26万元;在陈昌贵首付6万元后,由赵凤出具书面权利放弃书,承诺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张长明一人名下;被告张长明、被告赵凤接房后在半月内将该房屋交陈昌贵使用,同时陈昌贵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张长明在取得该房产权证后,将其交与陈昌贵收存,并保证在5年左右时间内将该房产权过户到陈昌贵名下,同时由陈昌贵支付房屋尾款1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赵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昌贵购房款陆万元整(用于接房)。2010年10月30日,赵凤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昌贵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房已交陈昌贵入住)。2011年8月2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昌贵购房款壹拾万元整。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张长明与原告前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二审法院二审审理终结,确认被告张长明应支付前进公司垫付款163461.6元。2011年11月23日,前进公司因被告张长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将被告张长明名下的争议房屋予以查封、冻结。2012年3月22日,陈昌贵在得知该房屋被查封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拥有所有权。201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陈昌贵与张长明、赵凤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由于陈昌贵以案外人身份对查封争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举示物管费收据等,要求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原告前进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许可执行该争议房屋。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陈昌贵与张长明、赵凤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陈昌贵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张长明、赵凤收到房款后,亦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陈昌贵占有、使用;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原告前进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张长明债务、查封冻结争议房屋之前;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经审理后已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昌贵购买的房屋属于住宅而非商业性质的商铺,故其生存权、居住权比原告前进公司的债权更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长明、赵凤将出售房屋交付被告陈昌贵后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不影响被告陈昌贵要求被告张长明、赵凤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权利。

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2010年、2011年房屋的物管费是赵凤缴纳,一审法院认定陈昌贵2010年10月30日入住争议房屋并付清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对执行标的争议房屋许可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前进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之前,陈昌贵是否已经占有、使用争议房屋,除了张长明和赵凤的口头陈述之外,陈昌贵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陈昌贵在一审中分别举示的物管费收据来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昌贵从2013年3月19日起实际占用、使用争议房屋,不足以证明在前进公司申请查封、登记争议房屋之前,陈昌贵即已占用、使用该房屋。陈昌贵从张长明处收存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以后,未及时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受到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影响,即不能证实陈昌贵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

因此,二审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许可前进公司申请的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法官评析

对被执行人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能否执行,本案一、二审之所以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案款支付、占有情况、未办理过户手续有无过错等事实的界定上,也即对《查封规定》17条的理解与适用不同。该条分为前后两个层次,前一层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后一层则明确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对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不得查封的条件有四: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已占有该不动产;3.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4.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则不能对争议不动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反之,有任意一个以上条件未满足,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实践中,此类执行案件涉及标的额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另无财产可供执行,卖房款也因转移而执行困难;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项下不动产因出售人的其他债务被查封执行,买受人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对买受人也不公平。此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以倒签合同、倒签收据等方式制造虚假证据和事实,利用
《查封规定》17条规定,将被查封的房屋、土地所有权等不动产转移藏匿,逃避执行的现象并不鲜见,因而在适用《查封规定》17条时,要正确理解本规定与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关系,准确把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价款支付、占有情况、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有无过错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认是否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预防滥用本规定逃避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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