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因违法导致不能执行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执行(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发布日期:2017-05-24 作者:刘志恩律师
案例索引 《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2015)执申字第12号】
案情简介 金炳兴与银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盛公司向金炳兴借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需每月付清。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争议焦点 公证文书中确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后是否导致公证文书的整体不予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公证文书是否不予执行。
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如果本案所涉情形中申请执行人之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其救济途径为何呢?
目前就所涉案例之情形,不少法院在实践中坚持整体不予执行的操作标准。如果法院就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什么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278页】中认为:“实践中曾有争议,有观点主张将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作为执行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然而,执行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监督,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但并非执行行为,因此,对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程序解决。是否可以参照这一程序解决,目前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很大争议,需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加强研究后慎重决定。目前,法院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式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完全按照上述观点进行操作的话,就上述案例来讲,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只能另行诉讼了,但这样一来受理法院在审查期间若确实存在不妥之处时就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诉累。就此北京高院于2016年曾出具《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就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种处理方式值得推广。另外,笔者以为也可以尝试通过申诉的方式进行处理,毕竟《执行规定》129条、130条有相应的操作依据。其中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法门囚徒 转自:智飞微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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