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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超越代理权纠纷看融资租赁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7-05-2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从一起超越代理权纠纷看融资租赁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
近日,接触到两起有关融资租赁行业的刑事案件,案情基本如下: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与客户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客户每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如果逾期两个月未付租金,租赁公司有权利收回租赁物,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对逾期付款的客户,委托第三方公司(以下简称催收公司)催收欠款,如果客户有两期租金未付,催收公司即刻安排人员以租赁公司名义收回租赁物。现催收公司与租赁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遂安排人员对正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客户实施收回租赁物的措施,导致该客户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对租赁公司的商业信用造成严重损害。对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一、催收公司的行为对租赁公司的效力
根据租赁公司与催收公司的委托合同约定,对租赁公司的不良资产,委托催收公司依法以租赁公司的名义进行催收,包括收回租赁物。合同约定的不良资产,即为已经欠付两期租金的违约客户,可见,催收公司对违约客户采取的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在租金公司和催收公司之间有着明确约定,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方可采取相关催收措施,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采取的任何催收措施,不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也就是催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催收公司的行为导致正常履约的客户既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又使得客户对租赁公司的商业信用产生严重不信赖,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租赁公司商业机会的重大损失。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可以在一个月内通知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不追认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催收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租赁公司委托其开展代理行为的条件,也没有取得在具体开展代理行为时租赁公司向其出具的法律文件,属于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的行为,首先租赁公司没有义务进行追认,其次,该行为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与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客户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催收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履行”职责包括消极的不履行和积极的错误、不当履行。在本案中,催收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当履行职责,给租赁公司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使得客户对租赁公司的商业信用产生负面评价。那么,面对本案客户和潜在客户对租赁公司评价的降低,租赁公司能否以不当履行代理职责为由要求催收公司进行赔偿呢?或者,租赁公司能否以侵害民事权益为由要求催收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第一个问题,涉及到负面的影响以及由此造成的商业机会损失是否构成《民法通则》第66条的“损害”,对此不无争议。第二个问题,涉及到侵犯法人人格权的问题,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法人的人格权,对于其所造成的影响,应当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在本案中,催收公司为了解决与租赁公司的经济纠纷,采取侵犯租赁公司客户权益的行为,造成客户对租赁公司产生负面评价,包括客户在内的社会大众因此对租赁公司评价降低这一事实和结果,应为侵权责任法所调整,构成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催收公司的行为对正常履约客户的法律效力
催收公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正常履约客户采取收回租赁物的措施,应该属于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以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占有、控制租赁物)作为解决其与租赁公司经济纠纷的谈判砝码。那么,催收公司的行为对该客户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呢? 催收公司收回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使用权属于该客户,这是明显、典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该客户将其仅仅享有使用权的租赁物,在被催收公司隐瞒其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交付给催收公司,属于因欺骗处分了使用权。或者可以说,是催收公司在隐瞒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从该客户处取得了租赁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




三、本案是否属于民刑交叉背景下的民事纠纷
新刑诉法没有对民刑交叉案件作出规定。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已经得以明确。在本案中,催收公司与租赁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催收公司从第三人处骗取了租赁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从催收公司以经济纠纷为由取得、占有租赁公司的财产角度考虑,本案可能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但是,催收公司在取得租赁公司的财产时,该财产并非为催收公司合法占有,而是处于第三人合法的占有状态下,该状态如前文所述,受法律保护,催收公司的行为恰恰侵犯的是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权益,而第三人与催收公司并无任何经济纠纷,催收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等方式从第三处骗取财产(占有权益),法律关系单一、确定,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至于租赁公司与催收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的情节,与催收公司从第三处骗取财产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更何况催收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留置权适用的条件,因此,本案不涉及民刑交叉的处理问题,属于独立的涉嫌犯罪行为。 融资租赁行业,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近年来获得了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和纠纷也不断凸显出来。作为租赁公司,应该进一步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合同文本,加强风险控制,以健康稳定的发展服务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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