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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票据权利有效性?

发布日期:2017-06-01    作者:刘中良律师
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的特点,决定了票据脱离出基础关系独立运行,在多个连续的票据流转关系中保持高度的流通性特点。票据的价值即体现在这里,高度的流通性、独立性,使得票据支付简单而又容易操作。然而,因为票据法对提示付款和承兑的时限以及票据要式性的严格规定,加之相关人员在具体操作时对票据签章、背书的理解不一,使得票据纠纷在不同阶段以多种不同方式经常出现。持票人如何在票据纠纷中主张票据权利或民事权利,出票人、付款人如何抗辩才能避免承担票据责任或减少损失,是票据纠纷案件中双方需要着重处理的核心问题。

一、票据签发或背书后形成的票面部分应记载内容空白、瑕疵或涂改等问题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1、票据记载内容欠缺的问题

以汇票为例,票面记载内容包括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三大必备内容在内共需记载七个事项。《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如此判定吗?这要看如何理解。实务中,一般将提示付款或承兑作为票据记载事项不可缺少的时间节点,只要出票人或背书人已经在应该签章的位置签章完毕,空白位置可由持票人补记的,均为有效票据。当然,与出票人自身权利密切相关的出票日期、金额等事项,出票人应该都会完整地填写。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出票人抗辩称,出票日期非为出票人填写,可否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的理由?一般认为,出票日期是可以授权补记的。如果只是日期空白,持票人按照实际出票日期补记,应享有票据权利。但如果补记的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的,补记内容虚假,持票人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补记内容是否为虚假内容,应由票据债务人举证证明。

2、票据内容也并非不可更改

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更改导致背书不连续,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举例说明,如果持票人在被背书栏内涂改他人名称后改记载自己的名称用以证明票据权利,该持票人若想得到法院对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可,需从两个证明方向择一而行:一是根据票据部分内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的法律规定,请求原记载人在涂改之处签章证明;二是得到被涂改人另行出具的证明,说明是被涂改人或持票人原来的书写错误,与实际交付票据给持票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涂改有效。

3、票面外观和签章不规范的问题

票据连续多次背书,极有可能发生在某一背书人处损坏票据出现撕痕等外观瑕疵,或者签章不够清晰、骑缝章加盖不规范等问题,这将使得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遭到付款人以背书不连续的理由堂而皇之地拒绝。其实,票据外观瑕疵对票据权利本身没有实质影响,如果背书签章前后连续,再能取得相关签章不清晰、不规范的问题所涉单位的证明,说明瑕疵系其工作人员疏忽引起,法院在实际审判中都会支持持票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

如果票据签章确实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被付款人拒付而退还持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却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其先手进行追索,这样也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1]

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在行使票据权利时的作用

1、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1)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点,票据一经签发或背书转让,即与原因关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分离,所以,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2)如果真实的交易关系发生纠纷,出票人是否得以对抗持票人拒绝付款呢?答案是否定的。

举个例子,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8民初58号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坤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坤孚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辨”,主张工程进度款已超付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兑付,法院对该抗辩的认定为: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汇票已记载“到期无条件兑付”字样,故该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因为主张拒付抗辩的出票人没有及时提起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将直接导致不能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进行抗辩,审理票据纠纷的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不作处理,而单独对票据关系作出处理,这并无不当。

(3)在票据纠纷之前已经预先支付的部分金额,可否在票据纠纷中扣除呢?

在学理上,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特征,票据的内容都是法定的、唯一的,不得私自作出更改,同理,票据付款行为也应当是完整的、一次性的、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作出约定部分付款,这是票据法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说,票据法的强制性特征是很明显的,但是为什么如果在票据付款发生之前已经预先支付的部分金额,可以扣除呢?如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原告已认可福建坤孚公司2016年2月4日垫付1000万元为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就讼争票据纠纷行使追索的金额应扣除该笔款项。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交付票据要求付款时,已经得到了部分金额的票据款,是可以扣除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在付款时部分支付,但在付款之前已经预付的金额,在付款时也是要扣除的。这是两个程序,并不矛盾。

2、票据贴现时,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

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票据业务,为加强管理、保证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国务院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均突破了上述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的原则性规定,要求票据贴现银行要对原因关系进行审查。

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汇票的真实性,并审查贴现申请人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进过查询和审查之后,根据表面的真实性作出是否可以贴现的结论,贴现银行即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在前手发生票据盗窃、诈骗等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贴现银行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仍可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据款项。

三、违法、瑕疵、不当票据行为的影响

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签章合法、记载事项合法、交付票据四个要件,前文已经就前三个要件表现在票据的票面上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下文主要就票据的交付相关行为进行探讨。

1、持票人自身行为

(1)声明作废:持票人在与其前手的经济活动中,出具文件声明票据作废,则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付款人有权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付款。

(2)明知前手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票据。这方面问题在上文已经提到,此处不再赘述。

(3)应付对价而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有权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

2、非持票人行为

(1)恶意取得票据的影响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前手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后背书转让,恶意行为是否会阻却后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善意持票人是不受前手恶意行为影响的,此处的善意,应明确指的是在产生票据纠纷之前取得票据,对前手的恶意行为并不知情,又支付了对价,付款人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理由,对于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则不适用。相反,如果明知出票人或前手恶意取得票据而背书受让,仍然不享有票据权利。

以上谈到了,恶意持票人转让票据,受让人如果是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如果该恶意涉嫌犯罪或者被判决犯罪,票据债务人是否有权以恶意持票人涉嫌犯罪取得票据为由抗辩而不向受让人付款?进而言之,票据纠纷是否需要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答案是否定的,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标准就是衡量其是否出于善意,而不论转让人的恶意程度是严重或者轻微。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从恶意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支付对价,但恶意持票人的名称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受让人可否取得票据权利?通常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特征,只要票据的记载要素齐全,持票人可以被认定为票据的权利人,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2)将被背书人名字写错,导致背书不连续,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此般错误,票据上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通常认为持票人是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但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2017)冀0104民初675号案件中,认定:“原告持有的票据第一手被背书人处将“慈”字的偏旁部首书写为草字头,但我国汉字中不存在此字,应确认为错别字。原告因景潭公司不在住所地办公未能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说明,故可以认定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款项。”也就是说,按照书写习惯可以推断出如果正确书写时应为何字,法院也会按照推断出的书写人的本意认定相关事实。

(3)支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后账户资金转出、余额不足

这种情况下,按照持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可有两种权利主张方式:如果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告知没有足额存款并制作拒付证明;如果持票人持票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票人、付款人仍应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司法机关冻结

一般来说,此种情况下,付款人得以拒付,但待司法机关解除对涉案票据的冻结,票据权利被冻结的情形消失后,付款人应及时支付票据款项。但也有的法院判决引用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只要认定票据权利为起诉乙方享有,就判决票据债务人付款。

(5)法院除权判决已经生效

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权利即已失效,任何人持有该票据再行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抗辩[2]

票据权利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不能取得的情形非常多,比如票据注明“不得转让”而转让或贴现、票据债务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票据内容被变造、票据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或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业,都会对票据权利产生严重影响,甚至导致权利丧失。本文不再就这些内容展开详细叙述。

四、票据权利的总体把握和消灭后的救济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收取票款这一根本利益的全部意义,是票据得以流通的价值体现。总体上把握票据权利是否失效,要从票面重大瑕疵、票据流转的连续性、自身的不诚信意图和外在的司法冻结或判决等既判力的阻却几个方面考量。

票据权利丧失并不意味着民事利益的终结,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大部分的票据权利丧失带来的结果也不是票据权利人的否定,而是向票据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转化,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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