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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被害人栾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栾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被害人栾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邢某2,系邢某1父亲。
以上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黄丽燕,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
诉讼代理人周铁军、牛昌江,均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到案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到案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永,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与其同居女友栾某2应朋友金某之邀在大连市某广场一韩式餐馆一起用餐,其间每个人都喝了不少酒,栾某2有酒后倒地的动作。
当日23时许,三人用餐完毕后由袁某开车一同来到大连市某广场附近某酒吧继续喝酒,期间袁某与栾某2两人因琐事先后两次发生撕扯、抓挠。
次日28日凌晨3时许,袁某驾车带栾某2一起返回位于某区某街道某街的租房处。
在路上,袁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面包车发生刮碰,袁某没有停车检查车损和受伤情况继续赶路。
凌晨4时许,袁某将车开回到其居住的小区花坛附近。
下车前,两人又因琐事发生口角,袁某动手打了栾某2两个耳光。
因为两个人都喝了不少酒,下车后想要上楼(四楼)都非常困难,最后在外人的帮助下回到室内。
进屋后,袁某与栾某2发生一次性关系,之后睡觉。
28日下午14时许,袁某从外边办完事回来,发现栾某2已经没有气息,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月21日9时,被害人李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大连某家具有限公司找被告人原大连某木业有限公司(后被某家具有限公司兼并)法人袁某讨要欠款,19时许在袁某办公室双方发生撕扯,李某被袁某持金属制圆凳打在右小腿处致骨折。
经鉴定:李某右胫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三十三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刘某、邢某1诉称,被告人袁某过失致被害人栾某2死亡后未给过任何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101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袁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后未给过任何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9052.1元、鉴定费336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故意伤害部分辩解称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民事部分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证据中无法体现被告人哪一个行为存在过失导致死者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任何过失。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与其同居女友被害人栾某2应朋友金某之邀在大连市某广场一韩式餐馆一起用餐,期间栾某2喝了两瓶真露并曾酒后倒地,袁某喝了7两左右白酒。
当日23时许,三人用餐完毕后由袁某开车一同来到大连市某广场附近某酒吧继续喝酒,期间袁某与栾某2两人因琐事先后两次发生撕扯、抓挠头面部。
次日凌晨3时许,袁某驾车带栾某2一起返回位于某区某街道某街的租房处。
在路上,袁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面包车发生刮碰,袁某没有停车检查车损和受伤情况继续赶路。
凌晨4时许,袁某将车开回到其居住的小区花坛附近。
下车前,两人又因琐事发生口角,袁某动手打了栾某2两个耳光。
因为两个人都喝了不少酒,袁某在带栾某2上楼过程中致其两次倒地,最后在他人的帮助下回到屋内。
进屋后,袁某与栾某2发生一次性关系,之后睡觉。
28日下午14时许,袁某从外边办完事回家,发现栾某2已经没有气息,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栾某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挫伤、皮下出血,其中头皮多处擦伤、头皮下广泛出血、(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致颅内高压、小脑扁桃体疝死亡。
2016年1月21日9时,被害人李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大连某家具有限公司找被告人原大连某木业有限公司(后被某家具有限公司兼并)法人袁某讨要欠款,19时许在袁某办公室双方发生撕扯,李某被袁某持金属制圆凳打在右小腿处致骨折。
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尧某、金某、姜某、王某、杨某、任某、沈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栾某2系二人婚生女。
栾某2生前与原告人邢某2婚后育有一女邢某1,后双方离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052.1元。
经鉴定,李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
花费鉴定费336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户口本、公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过失致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刘某、邢某1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4128元。
上述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52.1元、鉴定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关于误工费以及交通费,被告人对请求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且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刘某、邢某1丧葬费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八元。
三、被告人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一角。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刘某、邢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丽
人民陪审员陈锋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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