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查看资料

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改判减轻一个月)

发布日期:2017-06-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
2011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海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吴某、季某、姜某、罗某(均已判决)、孙强(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彩虹园,将被害人常某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岔鞍村的一个在建别墅内进行殴打后,又将常某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元酒店一房间内,就张某的女朋友被常某带走一事,敲诈勒索常某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同案犯张某、姜某、吴某在案发后共退还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人张某、季某、姜某、罗某、吴某证言,被害人常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参与的敲诈勒索罪中,对被害人有殴打、非法拘禁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剩余赃款人民币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常某。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只是帮助张某开车要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商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
即使上诉人构成犯罪,因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原判罚金刑数额过高,应以上诉人王某实际收到的金额即1000元为基础判处罚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一审庭审笔录,拟通过“季某、吴某不承认自己殴打被害人”证明“被害人没有被殴打”。
因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害人常某陈述、上诉人王某以及同案姜某、罗某、季某、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照片等均能证明被害人被带到偏僻处遭到殴打,季某、吴某一审当庭翻供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故对辩护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参与的敲诈勒索罪中,对被害人有殴打、非法拘禁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上诉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只是帮助张某开车要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商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以“要账”为目的伙同张某等六人非法控制被害人,并目睹了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有所认知,且敲诈勒索的行为并不超出其“要账”的主观认识,故上诉人王某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与同案犯系共同犯罪,故原审判决以共同犯罪的数额为基础判处罚金刑亦无不妥,对辩护人对罚金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等,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予刑罚处罚,对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第三项即“剩余赃款人民币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常志亮”;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个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梦莅
审判员王欢
代理审判员陈超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国红(代)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