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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6-28    作者:许仙凤律师
在我国房地产开发建设不断发展的同时,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立法上则相对处于滞后状态,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如何克服房地产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大体表现为五种形式。确认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不同时期成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确认其效力。
房地产开发建设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已取得了巨大成就,对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变,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的改善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不断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案件,特别是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案件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对于这一类纠纷案件的处理,立法上则相对处于滞后状态。
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过于原则,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大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条文作为判案依据,而作为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极少被引用。
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尽管由于房地产开发的特殊性,各地人民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具体案件时,因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缺乏可以直接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同时,由于执法人员对理解和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认识上的不统一,势必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导致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中国加入WTO,中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更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克服房地产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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