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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类型

发布日期:2017-07-09    作者:蒋艳超律师

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类型


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在此应当注意,并非所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表述,即是此意思。一般认为,依照现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命令、通知等主要解决的是诉讼或非诉程序中的程序事项,并不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的变化,因此,上述法律文书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在判决方面,只有形成判决属于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所谓形成判决即是指变动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上多无争议,在此不作赘述。但对于裁定书和调解书,则认识不一。


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所作的调解,尚无形成与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书,主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 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对此,我们的初步考虑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并未具体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仍属于概括性规定的范畴,那么对于此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有赖于对现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立法背景资料、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综合考虑。


首先,依照有关立法资料,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上述的设权、确权判决范畴。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生效洼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但是可以包括裁定书和调解书。


其次,如上所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在于,公权力的介入使得此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具有了与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相当的公示效果,从而可以防止因为物权强大的排他效力导致的对第三人权利的不测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对于此项内容,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本质上是共通的,因此不宜将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定于形成判决,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也应当包括在内。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第五十条第三款又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依据上述规定,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裁判后果的法律效力方面不应有本质的区别,至少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执行力和强制力。


因此,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当然,至于具体的裁定书及调解书的范围问题,由于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由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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