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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系列案例之一:林地补偿标准不如白菜价 律师要求省政府裁决

发布日期:2017-07-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杨某系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嘎镇勐旺村一组村民,自2003年起,杨某响应国务院退耕还林的基本国策,承包了勐戛村33户村民近485亩度的旱地,用于西南桦种植。后因为芒市清塘河水库项目建设需要,杨某的54.62亩的林地在水库淹没范围之内。杨某的剩余林地因水库建设需要,也面临被水库淹没风险,且芒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对杨某做出任何补偿。杨某的林地及林木现在被清塘河水库项目占用,无法进行林业生产活动。经与芒市人民政府多次协商,芒市人民政府只同意对杨某的林地和林木进行极低地补偿。杨某认为芒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法定的补偿标准,并且一次性的补偿方式无法保障杨某的现有生活水平,也无法保证杨某的生活水平不被降低。
【律师维权】
经多年多次到州政府、市政府、水利局、林业局上访,杨某的诉求也没有得以实现。随后,杨某委托德凯律师。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启动法律程序。2015年2月2日,杨某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宏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德宏州政府协调杨某和芒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2015年2月11日,杨某对协调事项作出补正明确。2015年2月16日,德宏州政府作出德政行复不受决字[2015]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天的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某的申请。
杨某针对德宏州政府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宏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7日,德宏中院作出(2015)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提起行政上诉后,云南高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云高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波三折】
经德凯律师调查核实,2012年8月14日,云南省政府作出云国土资复[2012]377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芒市清塘河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芒市芒市勐戛村村委会茶叶菁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共计5.4398公顷,批准为建设用地,作为芒市清塘河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另杨某获知,2011年11月2日,芒市人民政府单方拟定了芒政办发[2011]195号《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塘河水库征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95号通知”)。该通知确定了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其中林地补偿费5000元每亩,人工林补偿费3000元每亩。杨某认为芒市人民政府并不具备拟定林地补偿、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法定职权,芒市人民政府内设办公室拟定的195号通知,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违法或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其他土地(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另依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拟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法定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而本案中杨某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并不具备对上述补偿费用拟定标准的法定权力,芒市人民政府单方超越法律规定拟定补偿标准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其次,芒市人民政府作出195号通知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相悖,且与其在该行政行为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相违背。从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5号通知第二页可知,芒市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管理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文件。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本案中杨某承租许三过等33人的耕地,也即是旱地,并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涉案地块从事西南桦种植,其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然属于农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另依据《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然而芒市人民政府拟定的195号通知中对征占用林地的补偿仅仅包括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遗漏了法定应当补偿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这两项费用。
再次,芒市人民政府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远低于法定补偿标准,违背了“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基本原则。依据《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即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收、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另依据该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收、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拟定的《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中对芒市东片区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基数为每亩51350元,而芒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林地补偿费仅为每亩5000元,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十分之一。因此,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5号通知与上位法相违背,应予确认违法或撤销;
最后,芒市人民政府作出195号通知时并未依法履行对该征地补偿标准方案进行公示公告,征求被征地村民意见以及告知村民申请听证的法定权利,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5号通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然而本案中芒市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并未履行上述公告义务,以使得杨某作为被征收人及时获知征地信息及征地补偿的具体内容。并且杨某作为涉案清塘河水库项目的被征收人也多次找到芒市人民政府要求公开清塘河水库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但是芒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公开。
【释法解疑】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杨某已经针对补偿安置及补偿标准争议事项,向德宏州政府提起协调申请,德宏州政府并未受理杨某的请求,杨某也至今未对此事项与芒市人民政府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
本案中芒市人民政府拟定的关于林地补偿的标准方案,明显与上位法相违背,且芒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并不具备拟定补偿标准的主体资格。而在杨某的多次上访反映问题过程中,各政府部门一直以芒市人民政府拟定了195号通知为由,拒绝提高补偿标准。作为被征地百姓,在遭遇类似情形时,需要及时启动法律程序,以防止错过最佳维权时机,以造成维权不能的两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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