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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于婚前借钱给另一方的,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

发布日期:2017-08-01    作者:张梅律师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045
 
适用法条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案例导读
 
在离婚诉讼中,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的一方财产。本案中,原告于婚前借款给被告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并且,在婚后的借款中,必须要在借款的时候,约定借款为个人财产借款,否则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简介
原、被告于201111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因故发生矛盾,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20127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本人王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立此为据,原、被告均确认此借条为对之前借款的总结,当天并未发生实际借款。原告主张借条上的19万元包含婚前借款17万元和婚后借款2万元,且婚后借款的来源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则主张写借条时实际累计借款仅有婚前借款10万元。原告未就其上诉主张举证
后原告主张多次以其个人财物替被告偿还个人债务,被告辩称其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返还。
原告的上述同一账户还于2012106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69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不认可借款性质,不同意返还。
对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朱姓叔叔还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就此举证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4.5万元
 
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被告主张2012727日书写总结性借条时实际借款仅10万元,由于原告的否认和被告的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截止到该日的借款合计总额为19万元。但对于借款的构成,双方说法不一,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照被告自认的婚前借款10万元的说法处理,其余9万元认定为婚后借款
被告主张已经向两案外人偿还8万元借款,但即使其能证明其确实有向案外人给付钱款的事实,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所谓还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关。因此,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应全额予以返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各方名下的钱款,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专属于夫或妻一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在婚后出借给被告的9万元,其中一半本就属于被告,故对该9万元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偿还4.5万元。对于借条之外的原告其余转账中转给被告的6900元,被告否认借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借款合意,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案外人贾某某、邵某转账的部分,被告主张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转给上述二人的钱款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二人偿还的是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案外人邹某某转账的1万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被告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韦勇
                                                                                                                   WEIYONG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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