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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17-08-09    作者:单义律师
  民事执行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审判公正的圆满结局。但是民事执行一旦失去监督,就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近年来,由于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执行不力,执行程序违法等问题加强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执行建立起检察监督机制。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不当民事执行行为,查处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排除民事执行活动中的障碍,保障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使受害者权益得以救济,促使公正的民事判决、裁定得到公正、及时、有效、完整的执行,促进民事执行活动的严肃性、合法性、公正性。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宏观上赋予了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但是这是一个很模糊的规定。很多检察院,尤其是基层院设立民行检察部门以来,主要针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一直未开展民事执行方面的检察监督。根据2010年以来“两高三部”试行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 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以下简称“二个会签文件”),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发生的了重大变化,尤其是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扩大到执行活动的监督。基层院开始转变思想,根据上级院的指导,将工作重心拓展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上,大力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进一步加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度,力求形成监督规模和强有力的监督态势,促进执行活动依法、规范,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院内部对民事裁判执行的监督存在缺陷
  在《若干规定》和“二个会签文件”出台前,我国的民事执行监督是一直存在的,但主要是来自法院的内部监督。虽然近年来法院也一直不断尝试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但是这终究跳不出“自己监督自己”的框架,由于“自我监督”的先天不足,难以消除人们对于执行行为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而事实上,这种监督方式也容易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司法约束力较差,无力扭转现行执行不力的局面。另外,法院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表现出抵触和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只强调法院系统内部的执行监督。在监督方式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和《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限制了暂缓执行建议和抗诉方式的使用,由被监督者直接轻而易举地否定检察监督方式,检察监督活动无法开展,实践中不断遭遇尴尬。可见,在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方面,由于最高法院排斥检察机关监督的态度,使得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无论在力度还是深度上,与审判程序的监督相比都存有一定的差距。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依据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也在不断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也呈多元化、多维度的趋势。外部监督虽然作用越来越大,但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机制,也就是说,目前监督机制的重点仍然局限于法院的内部监督,唯独缺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对“审判活动”是否应当包含执行活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活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还应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民事执行活动也应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但目前在“执行程序”一编中却缺乏对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使得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没有在具体的程序规定中得到体现。《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民事执行的基本法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对此的外部监督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
  目前法院民行判决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贪污,收受当事人贿赂,甚至公开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重大经济损失;以罚款、拘留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执行和解,滥用执行权力;扣押、冻结财产远远超过诉争标的额;任意收取执行费用,提高收费标准,收费不开收据,执行的财务不妥当保管;执行人员搞假手续,占有强制执行的物品、挪用侵占执行款等。执行人员贪污受贿的现象尤其严重。武穴市检察院查处的一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黎某某在承办执行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索取贿赂,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否得到正确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真正得到实现,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加强对法院执行的检察监督实属必要。
  (二)通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能力,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建设一支高素质、正规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从而促进人民群众对执行行为的满意度,创造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
  (三)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能有效地克服内部监督的缺陷。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的外部监督,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相比,显然更为有效。“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发挥的独特作用,将极大地实现执行活动的“透明化”,避免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身份重叠和尴尬,在实现执行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民行科在办理刘某某申诉案时,发现执行该案的汉阳区法院法官周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将该案诉争房屋低价评估、拍卖的嫌疑,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展开监督调查。经武汉市院协调,此案移交江汉区院查处。江汉区反渎局立案后,武汉市院、江汉区院、汉阳区院民行部门均派员协助配合反渎部门侦查。多个院、部门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通力配合,在短短的八天时间内便顺利突破了该案。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机制构建
  (一)顺应社会呼声,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为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有监督权,但是在细则中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两高三部”出台了《若干规定》和“两高”的“二个会签文件”,反应出检法两家顺应时代的要求,相互配合,共同探索,寻求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两高应继续进行探索,出台相关规定的细则,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范化。基层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否顺利打开局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基层检察院要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在实践中吸取经验教训,为执行监督的立法及完善提供实践基础。否则执行监督的司改任务就会落空,就会直接影响立法对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
  (二)加强检察院与法院的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对法院执行的外部监督。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或针对个案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谋求解决“执行难”的策略和办法,努力推动执行工作科学发展,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要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让法院将抵制监督的态度转变为主动接受监督,让检察院的监督成为有本之木,有源之水。
  (三)大力宣传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扩大社会知晓度,让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深入人心。要结合正在开展的“民事检察工作专项宣传活动”,精心部署,积极开展各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宣传活动,“送法下乡”、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法律咨询等,通过各种传统媒体、网络等新型媒体重点宣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典型案例和工作成效,畅通案源渠道。
  (四)充分发挥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作用,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解决力量与经验不足的问题,排除可能出现的干扰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项新增业务,地市级院是所有职能任务的主要承担者,也是组织指挥者、工作协调者。尤其是在目前力量不足、经验不足、阻力较大的情况下,地市级院既要带头办案,为基层院做好示范,也要成为新增业务的指挥所,充分发挥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作用,有效组织基层力量开展工作,帮助基层排除阻力。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加强横向沟通与合作,加强与控申部门的联系,实现执行违法线索的及时受理、及时研判、及时分流;加强与自侦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健全民事执行违法线索和职务犯罪线索的双向移送、办理结果双向反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力的行使具有监督的责任。随着立法活动的不断深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开始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进行探索,并制定各种工作条例、细则,为建立、完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检察机关要彻底改变现存的轻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错误观念,争取各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加强民事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事案件执行监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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