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能否变更
发布日期:2017-08-13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合格的起诉应包括适格原告、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对何为诉讼请求,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学界对于诉讼请求的概念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实体权利主张,又可能是程序权利主张。诉讼请求的提起不是任意的,而是通过一系列民事诉讼行为来表达。从程序上看,诉讼请求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得以主张,是起诉权的外在表达,是一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志而将其认准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交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是其主观的判断;从实体上看,诉讼请求系以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为基础以及范围,是客观确实存在的,是胜诉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诉讼请求都是案件的起点,裁判的落点,人民法院只得依据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诉讼请求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比如请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比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请求对方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请求离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诉讼程序的推进,包括举证、质证以及证据的认定均应围绕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识错误,将导致其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不当,影响其权利的行使,以及可能承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而我国素有解决实际问题的经验和实用主义的法律传统,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则亦以此为源。学理上,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权利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为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包括释明的义务亦应尊重该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行为。法律规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不同的主体限于其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容易产生偏差,进而影响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况下,诉讼请求可依当事人请求或经人民法院释明后由当事人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其法律后果相当于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确定案件的争点。
诉讼请求的变更包括两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量的变更。另一种是诉讼请求质的变化,即性质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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