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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 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7-08-16    作者:沈玉潮律师
最高法裁定: 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案件起因:
2015117日,薄先生等四人在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及其派出机构河北省某市中心城区某项目地方工作指挥部的欺骗、胁迫下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对房屋价值补偿不合理,严重侵犯了薄先生等四人的合法权益。薄先生等四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他们来到了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沈玉潮律师,在沈玉潮律师的帮助下,开始了他们的维权之路!
案件发展
 沈玉潮律师介入该案件后,先向当事人了解了相关的案情,经过细致地分析,为薄先生等四人制定了严密的维权方案。
本案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在欺骗、胁迫下签订的,因此,最紧要的是起诉确定该协议无效,在沈律师的指导下,薄先生等四人向某市中院提起了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但是被某市中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驳回了起诉,我们依法提起上诉希望能得到省高院的支持。时间一天一天的过去,行政诉讼一直没有结果,为了不超过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沈玉潮律师不得已为当事人启动了民事诉讼,来确定协议无效。但是结果却是都被法院拒之门外,维权之路甚是艰辛。但是我们没有放弃,最终得到了最高法的裁定,为我们打开了维权之门!
最高法审理认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二环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无效并回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其他行政协议。”之规定,本案所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二环指挥部办公室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2015年因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最高法裁判结果: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律师说法: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该《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属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我们的诉求,最终通过向最高法再审,得到了最高法的裁定,支持了我们的诉求。维权之路虽然艰辛,最终还是得到了一个好的结果。希望广大被征收人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积极使用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被维权路的遇到的困难所吓退,我相信法律始终是站在正义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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