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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泰实务|维权在线——以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看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相对人违约责任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7-08-16    作者:黄重斌律师
【案情简介】
201462日,国晟公司代理人高总、王总与赵某签署了一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与拉某签署了一份针对该地块的合作开发协议,后国晟公司根据赵某、王某的委托将首期土地转让款和合作费合计300万元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现赵某、拉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上述款项,国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已付款项。
经法庭审理发现,赵某、拉某一再否认与国晟公司签订协议,而是与高总、王总本人签订协议;该案涉土地系原土地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转租给拉某,而非赵某;拉某将土地再次转租并未经过原土地承包人和发包人同意。
【律师工作】
贾毅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数次前往甘孜州色达
县为本案奔走出庭,现案件经四川省甘孜
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尚在二审过
程中。
【律师评析】
虽然该协议系高总、王总分别跟赵某、拉某签订,但是在签订前国晟公司为高总、王总出具了授权委托,委托其代为签署协议,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经国晟公司加盖了鲜章予以追认。且高总系国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高总、王总系国晟公司全部股东。给赵某、王某的付款系国晟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至对方指定银行账户。综合以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赵某、拉某的违约责任。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而在庭审中,赵某、拉某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
经过庭审发现,赵某对该案涉地块没有处分权限,却以自己名义签订转让协议,而案涉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却以自己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二人为了证明其履行了交割土地的合同义务,申请了5位证人出庭,经过法庭询问,可以确定的是赵某无案涉土地的处分权限,拉某将案涉土地再次用于转租并未经原土地承包人和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同意,且证人所述的交割土地时间均发生在签订协议、委托付款、实际转款之前,本身就存在逻辑矛盾。除此之外,赵某、拉某并无通知国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验收土地或国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土地验收文件资料的证据证明。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和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该案涉土地主要用于商业用途即采沙,并不具有流转条件,原土地承包人将土地转租给拉某也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综合以上事实,赵某、拉某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赵某、拉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国晟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请求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这种因为所签协议形式上的瑕疵恶意违约的情形不在少数,但法律为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提供了这样一种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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