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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詹晓明诉韩文德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双方当事人就以被告韩文德为户代表承包的7200平方米菜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付流转费人民币2万元,如有国家和有关部门征占该地块时,地上、地下一切补偿费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如单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晓峰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即进入履行状态,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流转费用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开始果树种植。2004年4月,被告提出其所在村全村范围内进行新一轮承包,原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不再属于其所有,原合同解除,并在原告已经进行耕种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其他作物耕种,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被告韩文德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双方诉争土地,现该块土地石庙子村并未调整给其他农户。詹晓明将韩文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文德排除妨碍。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可以全部退回土地转让费2万元。

二审法院再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庙子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该证实的具体内容为:“本村村民韩文德与詹晓明私自转包土地一事,双方没有通过村委会,到村委会登记。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詹晓明不是本村农业人口,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韩文德原承包地,有优先权,落实人均地权。”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现韩文德以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为由提出合同不具有履行条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原合同履行;韩文德在已流转给詹晓明的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予停止,并排除防碍,詹晓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詹晓明与被告韩文德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韩文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耕种的作物拆除,恢复原告种植原状。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韩文德负担。

    韩文德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上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晓明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同意退回2万元转让费,故应准予上诉人返还2万元转让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沈高新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韩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詹晓明2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詹晓明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20元,由韩文德、詹晓明各承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解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是可有可无,不经审批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无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不能无视发包方的审批权。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第十三条中的“法定理由”也是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践中,有一些农户可能因为生活所迫或为偿还债务,被迫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此失去生活保障,由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非农收入或者其他稳定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应当认定发包方不同意具备“法定理由”。3、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对象不是所有权,所以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一员,对土地享有特殊的权益,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优先权。6、至于流转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问题,则属于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

    以上无论是《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关系到其生存权的最重要的权利,在法律上对这项权利的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土地承包权人不至于轻易失去土地的保障,沦为失地农民而流离失所。其立法本意应当是:鉴于家庭承包方表现在经济上、风险判断和防御上以及法律意识上等方面的普遍弱势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基本生存的重要意义,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外界帮助(发包方同意),为其利益保护作出更加细致的考虑,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家庭承包方韩文德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晓明,转让合同应无效。因韩文德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上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晓明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同意退回2万元转让费,故应准予上诉人返还2万元转让费。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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