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购房产欠债引发纠纷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7-08-31 作者:张梅律师
2002年5月,顾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作为订金向A公司预订该公司建造的xx期房一套。2002年11月,顾某经人介绍与范某某恋爱。2003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顾某、范某某与A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房产以人民币943365元价格成交。首付房款为 370000元,合同订立日即已付清,其中的10000元由顾某交纳的订金转为购房款,另360000元由范某某母亲祝某某以出售其房屋所得款项赠与范某某而支付;2004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二期房款 303365元,该笔款项夫妻双方商定由顾某负责支付,顾某因故未支付后由范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夏某、韩某各借得人民币 150000元支付,范某某分别与上述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经公证;另270000元由范某某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支付。自2004年2月19日起,范某某按月支付贷款本息,至2005年5月19日止共还贷 23498.39元。由于顾某与范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2005年年初,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为购房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以范某某名义向银行的按揭贷款系用于今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某某向案外人所借款项而出具的借条和公证文书虽无顾某签名,但均未明确为范某某的个人债务,范某某与顾某在财产方面也无书面约定,上述债务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部分款项应作为范某某夫妻共同支付的购房款部分。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属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房款中顾某婚前订购房屋支付的10000元和范某某以个人受赠财产支付的36万元属个人投资部分,该部分包括增值均归各自所有,其余部分属夫妻双方共有并均等分割。范某某向案外人所借钱款300000元及系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均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范某某和顾某各半承担。
律师说法:为购房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所借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换言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是以个人还是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只要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夫妻一方为购房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就是对“为购房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所借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婚姻法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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