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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离婚前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6-02-27    作者:110网律师
近日朱效武律师代理的一起夫妻共同债务案二审终审审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对其前妻在婚姻期间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遂委托朱律师上诉。二审完全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对前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下是上诉状:
上诉请求:
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5)X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由一审被告单独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5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XX市人民法院(2015)作出的“X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
 
一、上诉人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由此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般审判原则。但该条款是依据婚姻法本身立法精神进行解释适用的推定标准,其实质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因此该条款不能突破婚姻法第41条所确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原则,故不能任意扩大该条款适用范围,更不能在司法裁判中据此一刀切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针对第24条的理解及江苏省高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所确立的审判理念均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审判理念实质就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蕴含的立法本意的进一步阐释以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说明。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杜绝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活动中搞一刀切的裁判现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基础,由此确立了在夫妻一方存在诸如大额举债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中,债权人等第三人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
鉴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结合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以下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向一审被告打款的当日,许就将该款全部转给案外人李XX,并没有如《借条》上所述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作为一审被告任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才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者。
(二)、在该笔借款发生、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并不在场。而上诉人作为农村商业银行的高管,依据其收入和家庭实际经济状况毫无必要以三倍于农商行的利率向被上诉人借款;即使需要借款上诉人也完全有能力从所任职的农商行获得低息贷款。
(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一审被告将本案借款45万元汇入李XX账上是许的工作内容。这说明被上诉人事先就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途,十分清楚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一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
  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立法本意和审判理念,并结合上述本案事实,直接和间接的充分证明:
(一)、1、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没有向被上诉人举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或用于其他用途的合意。2、该笔借款已转作借条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不是该笔借款实际持有和使用者。尤其是上诉人根本不知晓该笔借款的流向,也丝毫未获得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
(二)、该笔借款为45万元,已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所确立的家事代理权,对此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有责任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中原告对此却没有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上可见,案涉债务虽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未有借款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作为借款人配偶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一审法院因流于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肤浅、片面的理解而武断的搞一刀切式裁判,且未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作出让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错误判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该答复实际上明确了在如本案一类的诉讼中作为举债人配偶的举证义务,即举债人配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无须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在一审中作为举债人一审被告配偶的上诉人(包括一审被告)已完成了该答复所确立的上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向一审被告打款的当日,许就将该款全部转给其所任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并没有如《借条》上所述将该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将借款转给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但上诉人认为不应孤立的看待该转款行为,恰恰是该转款行为和借款流向明细十分清楚的表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不是该笔借款实际持有者,尤其是上诉人根本不知晓该笔借款的流向,也丝毫未获得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此外,对此负有一定举证义务的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有借款的合意且上诉人从该笔借款中享受了利益。
综上,上诉人认为按该答复所确定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一审被告的个人借款。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已经离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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