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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我国社会科学界一般认为,价值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体现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二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23}刑事审判价值当属第二种,被学者界定为“是刑事审判满足社会有序性发展并为刑事审判本身所固有的性状,标志着刑事审判与社会主体对之的愿望和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法律关系范畴”。{24}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南京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是特定历史的产物,既顺应了世界近代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也契合了本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具有一定的价值。
  (一)处理刑事案件,维护社会秩序
  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是一切审判制度设计的终极价值追求,正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说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25}并且“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的一个根本属性。”{26}美国的彼得·斯坦等人也认为,“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先决条件。”{27}刑事审判也不例外,处理刑事案件也是社会纠纷解决的一大类型,其最终目的是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通过适用刑罚以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正义。国民政府统治期间,力求在刑事审判的立法及司法的过程中维护司法公正,藉以稳定社会秩序。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很重要的社会价值和历史意义。
  从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来观察,平等地保护诉讼权利、追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是它们的共同价值目标。当然,有学者指出,南京国民政府在对其司法制度进行总体价值定位时,过于片面追求司法秩序和司法效率,忽略了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保护,实际上没有建立起一个公正的、均衡的司法价值体系。{28}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至少从刑事审判的角度看它是不全面的。在现实生活当中,如一个人因犯了罪而接受法院的审判,从而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一刑事审判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一种公正。因为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它是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判断。{29}这种判断,让人们从实体及程序等方面体验到司法公正的内涵,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自然没有偏离这一内涵价值。
  虽然国民政府时期的特别审判矛头主指共产党及进步人士,但是,通过刑事审判,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则是整个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设汁的宗旨,也是一个国家社会普遍的价值诉求。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所言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30}所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公正地定罪量刑,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国民政府刑事审判不可忽视的义务和责任,更是刑事审判作为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制度的崇高价值追求。从国民政府司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常见到这样的表述:“刑事诉讼,贵在蒐集证据,发见真实,以资定谳。”{31}也就是说,刑事审判,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发现案件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收集到证据,发现了案件事实,再结合法律规定作出比较公正的裁判。
  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国民政府法律又设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公设辩护人制度,规定了第一次裁判后的救济措施,如上诉、抗告等,并且建立了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机制。司法行政部要求:“各级法院关于刑事事件,发生疑问,呈请核实到部。如非属于解释法令范围,均随时解答,以利进行。若本部发现其不合者,亦随时指示改进。有一般性质者,并以通令行之。”{32}力争做到实体真实与正当法律程序的相互配合,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也只有确保裁判的公正性,才能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适用刑罚来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事审判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二)治理犯罪,保障经济发展
  治理犯罪,保障经济发展也是国民政府刑事法制的主要任务和宗旨。正如英国法学家边沁所言,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必须与刑罚的一般理论结合起来分析。刑法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和抑制犯罪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减少人类的痛苦,最大限度的增加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33}前文已述,尽管当时的财政经济比较困难,但是司法机关仍积极工作,与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严厉制裁经济犯罪,惩治贪污腐败。根据研究,国民政府时期,犯罪比较严重,就影响经济发展的犯罪而言:
  关于刑事者,经济犯罪案件比率特大,观于一国经济犯罪案件之多寡,可知其国民经济之荣枯,三五年度(1946年),经济犯罪案件竟占42%以上,此实吾国国民经济情况严重之象征。由于社会经济不景气,窃盗案件向居一切案件之首位,就三五年度而言,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7%;上海多方杂处,向为吾国内藏污纳垢之所,故掳人勒卖之风甚炽。三五年度,上海发生窃盗案件占全国的27.41%……{34}
  一个国家或地区刑事犯罪的增长率与其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历来是犯罪学理论界研究、争论的课题。从国民政府1946年全国犯罪案件类型的统计分析史料里,我们不难判断,除了战争,南京国民政府严重的经济犯罪是阻滞当时经济发展的重要根源。人类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整个社会最根本的基础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犯罪行为和规定犯罪行为的法律及由此而派生的法律关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生产关系。一般情况下,作为社会法律现象的犯罪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无疑要受到经济及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制约。尽管有学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是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的综合反映,由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道德、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绝不可能表现为单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应的线性关系。”{35}
  “司法审判首先要考虑的事,就是要消灭犯罪和不法行为。”{36}因为犯罪必然引起破坏和危害。为了治理国民政府危害社会的经济犯罪,必须建立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严厉打击和惩治经济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才唤起政府对刑事法律的重新修订,“几年以来,国难的严重,农村的破产,城市的不景气。无论在罪责上、刑度上,现行刑事法律实不足尽他社会防范的目的!急切需要对原有刑事法律进行必要调整。”{37}为适应更好地打击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国民政府一方面尽快完善刑事立法,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力争快速、公正地处理一些与经济犯罪有关的案件。
  而且在治理犯罪的方法上,南京国民政府也较北洋政府有所进步,引进了“保安处分制度”,相当于今天的“社区矫正制度”,对那些处在犯罪边缘的特殊人群进行有效治理,即对于未满14岁而不罚者或减刑及赦免的少年犯施以感化教育;对于心神丧失而不罚或因精神耗弱、喑哑而减刑者施以监护;对于吸毒或酗酒而犯罪者,施以禁戒;对于有犯罪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游荡懒惰成习而犯罪者,责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对犯传播性病罪者施以强制治疗;对判处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实行保护管束等,通过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强制治疗、保护管束等措施,预防高危人群中犯罪行为的发生,实现保护社会安全的目的。{38}将犯罪行为控制在萌芽状态,这也是减少治理犯罪成本的最佳措施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经济的发展。
  简言之,治理犯罪是国民政府刑事审判的重要功能,只有有效地惩治犯罪,才能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否则将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难以安宁,国家经济难以为继。
  (三)刑事审判制度变革,为司法的现代化提供了前提
  司法现代化是法制现代化的有机组成,或者说法律制度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前提。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审判制度随着西学的深入而不断完善,刑事审判规范越来越细密,越来越具备现代化的特征,为司法的现代化提供了前提。而司法的现代化是审判制度的更高价值追求。
  刑事审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实际上是司法现代化的冰山一角,凸显了国民政府在司法改革及司法现代化方面的贡献。诚如张晋藩教授所言,“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至1935年短短的7年时间,就基本确立了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现代化。其实现司法制度现代化的方式主要是以理性建构为主,即通过立法来推进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并且,“与清末、北洋政府时期相比较,南京国民政府实施的司法制度现代化具有整体性发展的特点。”{39}从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诉讼法制不断地吸收、融合西方诉讼法律文化,推动了近现代中国诉讼法制的成长和发展,刑事审判制度正是在这一现代化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同时,这种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与司法改革是相伴随的。客观来看,“抗战以前,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力度大,起色快,按此趋势发展下去,司法改革循序渐进,成果定会更加丰硕。殊料抗战烽火燃起,政府疲于应付内忧外患,不少司法改革计划不得不因此停顿或迟缓,打乱了司法改革步伐。”{40}尽管如此,它的影响仍是深远的,使得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开始在中国植根,为我国司法的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具体到刑事审判制度内部,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充分保障涉讼公民的个人权利,严格限制司法权的运用。一定程度上,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1935年《刑事诉讼法》代表了南京国民政府刑事审判程序规范发展的最高水平。它贯彻了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等比较先进的司法原则,同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强调审判公正与审判效率的统一,增加了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规定。这些制度的设计标准充分表明,南京国民政府在刑事审判制度方面的现代化水平,为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
  具体到刑事司法设施及司法队伍而言,南京国民政府设有专门的司法院统领中央各司法机关,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由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其建制也较为合理。在司法人员的培养方面,已基本走上正轨,司法官的考试已经完全正规化,律师的制度也更加严格,而且涌现了一批在国际上享有很高声誉的刑事法官和辩护律师。尽管在国民政府时期,财政经济比较困难,但是,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一直没有放松对司法设施的投入及司法队伍的培养。1941年,国民政府将司法投入由地方财政改为中央财政拨付,以期推进司法改革及现代化,提高司法的地位和国际形象。
  刑事诉讼是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冲突和协调的集中体现,标志着一国民主和人权保障的程度,同时刑事诉讼也是国家权力在诉讼中运行的典型代表,标志着一国诉讼法治化的程度。{41}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内容,一国诉讼法治化的程度是司法现代化的集中体现。
  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是“中国法律文化真正迈出具有现代意义的步伐,开始与世界法律文化逐渐交融的重要时期”{42}。还有学者认为,“从纵向比较来看,自清末所开启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经北洋政府,到南京国民政府,客观地说,在中国法制史上,树立了法制现代化的里程碑”。{43}的确,南京国民政府为达到其政治统治目的及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广泛吸取西方的优秀法律成果,制定并实施了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推到了旧中国所能达到的最高水平,刑事审判制度的现代化只是其缩影而已。这种法制现代化的思路,值得后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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