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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发布日期:2017-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释义】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一)审查的内容和方法(熟悉即可)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180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形式审查

  (二)审查后的处理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181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六机关规定》第25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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