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无效的原因
发布日期:2017-10-23 作者:110网律师
何某与林某(已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6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何某某。因当时家庭生活困难,何某将何某某送给薛某夫妻(有一子一女)收养,当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也未签订收养协议等相关手续。近年来,薛某家中经济困难,无能力继续抚养何某某,而何某目前经商,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支付何某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薛某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着想,要求何某抚养自己的亲生女儿,可是遭到何某拒绝。如何处理该纠纷?
律师分析:收养关系是什么,收养无效的原因
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法定程序成立,即发生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互负抚养、赡养的义务,互享继承权。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的关系。
本案焦点在于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导致收养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导致收养无效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一)收养主体不合格:
1、收养人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2、被收养人不合格。被收养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
(三)因合法性不具备而导致收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本案中薛某夫妇在收养何某某时,已育有一子一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的资格条件,且薛某夫妇收养何某某的行为未经过有关民政部门登记。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关系无效的确认,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何某某由生父何某直接带领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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