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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回应

发布日期:2017-10-25    作者:单义律师
公众信心是刑事司法系统形成有效制度的重要前提,评估公众信心指数对于减少犯罪的有效性和处理少年犯方面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53]在媒体的声望与时俱增的时候,当前我国司法的声望却很不乐观。正确认识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及其所处的环境,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我国现实背景下的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刑事司法的公开、公正程度,民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程度等都决定了,刑事个案中民意的表达内容、表达方式及由此而形成的刑事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紧张关系各不相同。相对于常态社会或者成熟社会,我国转型社会的司法裁判在严格依法与获得公众认同、保持权威公信之间始终存在着更加紧张的张力。
  第一,刑事司法在民众中的信任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这进一步制约了其独立性,易受民意、媒体的不当影响。没有社会主体对刑法及刑法适用的信赖,就不会有社会主体对根据刑法作出的刑事判决的信赖,也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体对整个司法活动和司法体制的信赖。“许霆案”“邓玉娇案”“张明宝醉驾案”等典型案件的裁判在社会舆情中大起大落并最终“尘埃落定”,暴露出我国当前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偏低,充分说明司法公信力对刑事司法的直接影响,同时也说明司法公信力是刑事司法的一种积极验证。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了许多解决纠纷的所谓“正规渠道”,公民一旦觉得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便大可诉诸之。从法律上讲,最正规的、也是最后的渠道,应当是司法裁判。但民众却更多的倾向于通过媒体、记者来曝光自己的问题,舍法求法。一旦现行社会制度设计或运作出现低诚信、高成本的现象,当事人就会选择非正式的诚信高而成本低的渠道。这样的选择,或许违反严格规则主义意义上的法治,但绝对符合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精神,即谋取正义,保护权和。[54]缺乏威信的刑事司法,不可避免地要牺牲独立性以迎合公众的认同,从这一意义上看,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受到民意的不当影响即便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应然性要求,也有其现实必然性。正是在我国司法机关在急切追求公众认同的这一大背景下,吸纳“主流民意”作为审判考虑要素的做法,在相当程度上赋予了判决以道德和法理上的正当性,而法学界要求严格依法审判的理性呼吁一直淹没在公众舆论与主流民意的蛊惑和躁动之中,未能得到司法机关应有的倾听与尊重。[55]值得警醒的一个现象是,近年来,民意、媒体对影响性刑事个案的介入,虽然在相当程度上推进了个案处理的公开、公正,但并非必然地提升了司法公信力。相反,个案的处理出现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反复,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不容小视,民众“信访不信法”、涉诉涉法信访数量仍处高位就是司法公信缺失的直接表现。有学者进行了实证调研:在2226个被调查人中,对我国当司法现状满意度仅有29.6%,超过60%的被调查者对现行司法制度及其运作并不感到满意。同时,对具体指标的实证调查更是证实了这一现象。在被调查的2226人中,认为司法腐败严重的人数比例达到42.3%,这已完全超出了一个良好的或者运行较为正常的制度系统所能承载的合理限度。[56]从短期看,在特定刑事个案中牺牲法治来顺应民意,缓和了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但这是以牺牲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公信力为代价的,长期以往,对刑事法治的破坏性不言而喻。
  第二,我国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媒体方面,尤其是不理性的民意,还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易形成刑事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如果不同意见能够得到合理疏导,可以较好地缓解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即便是在法治发达国家,刑事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我们要做的应该是如何了解二者各自的利益诉求,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将持续存在,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向公众提供更为全面的关于刑事司法的信息,并且向司法人员提供更为全面的公众意见,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将在相当程度上得到减弱。公众对刑事司法无知的、敌对性的意见给刑事司法提出了严峻的考验,这同时也为我们进一步加速法律制度的民主化提供了契机。[57]在这方面,我国司法机关显然做得很不够。以李昌奎案为例,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处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但直到2011年5月16日,该案被害人亲属到看守所了解李昌奎的死刑执行情况时,才知道案件被改判死缓。犯罪被害人通常都想知道和自己有关案件的刑事诉讼进展情况,如果这种知情权得不到满足,易导致刑事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我国诸多刑事个案引爆民意与刑事司法的紧张冲突都缘起于此。反观日本的刑事司法个案信息对被害人公开的制度,或许能给我们更多的启示。日本于1999年开始设立了通知被害人制度,在犯罪被害人希望得到通知的场合,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公判日期、刑事裁判的结果、公诉书的主要内容、不起诉决定及其理由、羁押状况等通报给被害人。另外,在犯罪被害人有特别要求的场合,还要将自由刑执行终了的预定期限、假释以及自由刑执行终了的释放日期通报给犯罪被害人。为了防止再犯,在被害人特别希望通报的场合,根据犯罪动机、形态以及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加害人的言行以及其他情况,觉得有必要特别通知的场合,事先通知犯罪被害人服刑人释放的预定日期。[58]
  由于司法与传媒的紧张关系,二者往往会因为缺乏足够有效的沟通而“擦枪走火”。近年来的“深圳梁丽案”“杭州飆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西安药家蹇案”等,使司法与代表民意的传媒的关系紧张起来。这其中也暴露出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反应存在诸多问题,如反应迟钝、片面、无针对性等,导致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冷漠与敌意,反过来也加剧了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误解和怨恨。而如果当正常方式和渠道获取司法个案信息、判决理由等受阻碍后,非正常的方式和渠道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在中国转型时期,法官对司法中的民意采取了比较模糊的回应手法,缺乏对民意精细化和程序化的分析与运用,由此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缺失,立法者通过设置民意疏通机制解决类似问题才是长远之策。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方面还缺乏必要的机制,未形成制度化,经验不足,由此也导致了部分案件无原则地迁就民意,刑事司法明显背离法律规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判决一旦遇到媒体、舆论的强大压力,一旦面对压倒性的反对意见,就容易产生无谓的动摇和无原则的妥协,从而轻率地通过上诉制度和再审机制作出重大改判,而这种改判仍然是在不公开、不透明、不说理以及缺乏抗辩性的情况下形成的”。[59]包括李昌奎案在内诸多案件的公共事件化进程充分表明,以网络围观、民意聚焦等方式为外在呈现,以司法人民性为正当基础,以社会动员为核心驱动力,无序释放社会参与诉求及压力的司法公共领域型构,正在转化为一种挑战法律权威性的司法参与形态。[60]云南巧家拆迁爆炸案件中,民众为了及时获知案件真相给司法机关施加了压力,司法机关为了及时缓解舆情压力,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几次向公众公布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对司法公信力的损伤不容小视。域外的实证研究表明,四个国家(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的民众对本国的刑事司法系统经常表示出不满,然而这种不满绝大多数来源于对刑事司法系统、刑事犯罪、罪犯、个案信息的不正确认识。实证研究也进一步证实:如果公众对刑事司法有着更为准确的认识,他们对刑事司法的满意度也会提高。[61]有鉴于此,各国司法机关都在积极地回应民意的信息诉求,如英国成立了司法通信办公室,其重要职能在于,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最快速度地公布判决结果,使用微博强调即将作出的判决的重要性。
  第三,由我国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定位所决定,司法机关在面对民愤较大的刑事个案时考虑民意而突破刑法,有其现实必然性。构建型法治发展应遵循这样的逻辑:只有当制度为司法机关配置足够权威性权力时,社会生活中司法权威的树立才最富有成效;只有当法院在制度中真正归位为司法机关,司法权运作才最富有效率。[62]在我国,“民意”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但真正的问题在于它产生影响的途径。“民意”之所以能产生影响力,完全取决于当下封闭的权力体系的内部运作。“民意”是先影响权力,给权力上层造成合法性焦虑,由此启动权力上层对权力下层进行操控的程序,再由权力下层干预法院的判决。[63]从应然性看,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我国司法制度并没有建立在与行政制度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把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执行法律、实行专政、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共同性加以盲目扩大,因而看到的是两者简单意义上的分工关系,而没有从根本上区分它们的职能特性,导致司法权至今仍然是严重的行政化。[64]我国司法机关本身的职能定位问题也决定了司法过程中易受民意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当前背景下的重要职能还在于平息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司法、服务于社会、让人民满意。更为直接的问题是,我国司法机关在诸如财政、人事任免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此外,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色彩决定了其司法职能的履行必定会存在一定的难度。我国法院系统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和官僚色彩,例如法官中的等级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等,这种色彩严重影响了中国法院充分履行其审判职能。[65]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机关,司法运作过程中的行政化色彩过重,司法本身应有的职能必将受损。司法判决即便是严格地恪守法律的规定,仍有可能激起或多或少的民愤。当民众的看法与司法判决产生差异时,行政权力更倾向于促进和谐,满足人们的意愿。司法往往被当成其他政治权力或政治势力的工具,被要求成为达至某些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的手段。它没有被赋予排他性的司法专属权,也不具备司法公正所需要的司法独立地位。[66]作为“公共利益的政治”不是要求司法政治化,恰恰相反,它要求政治权力尊重司法,接受司法的裁判,以维护政治体制的权威及维护法律的尊严——这是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因而是最大的政治。[67]审判实践中,行政权力对刑事司法的个案干预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政治权力应当克制自己的权力冲动,不妨害司法权的正常运作,为树立司法权威创造条件。2010年10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古寨村发生违法强拆事件,一村民被强拆者棒击致死。事发后,太原市晋源区政府发给法院请求“慎重量刑”的函。对此,太原晋源区政府办回应称,发公函“恳请慎重量刑”,主要是强拆者家属长期上访并有过激言论,考虑维稳压力,想督促一下法院。[68]2010年南方周末评选的十大影响性诉讼“陕西省国土厅否决法院判决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得不到执行。面对生效的判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了生效的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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