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交付拆迁安置房房产商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刘琬琳律师
2012年4月11日,A房产公司与田某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A房产公司拆除田某位于阜康市博峰路(百润十字路口东北角,现为夜市经营点)的一处院落,A房产公司向田某以房屋置换的方式补偿商业用房贰佰伍拾平方米,在博峰路沿街选择壹层;A房产公司承诺在有效施工期内8个月将商品房交付给田某,如果出现因不可抗力造成商品房建设延期或是因拆迁户搬迁迟延造成商品房建设延期的情况,田某同意A房产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A房产公司将田某的院落拆除,但A房产公司并未向田某交付已约定的一层250平方米商业用房。
法院判决:判决及时交付
对田某要求A房产公司履行《拆迁补偿置换协议》,向田某交付位于博峰路沿街(现百润十字路口附近)250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田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某在诉讼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某田某交付已完工的位于博峰路沿街(现百润十字路口附近)250平方米一层商业用房,并在交付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田某。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理由的,是有效合同,双方有义务诚实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案件,当事人不反对事实,并签订内容协议最低赔偿解决协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确认。为了满足田某的合同要求,在物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施过程中,诉讼案件有其正当性,并在四年后,该协议的签署还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相对田某不公平,房产商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应当交付的安置房,是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表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涉及到诚实守信义务的民法理念,在田某完成自己协助拆迁义务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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