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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监狱行刑悖论之克服

发布日期:2017-10-30    作者:单义律师
 在我国,监狱作为最主要的行刑机关,虽被界定为刑事司法机关,但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因而本质属性为行政机关。通过西方国家自由刑执行模式的历史变迁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监狱的封闭性已逐渐打破,各种社会力量已用不同方式介入自由刑的执行之中。反观我国自由刑的执行,管制、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除依法“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外,均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依此,监狱被界定为除管制、拘役外之自由刑的唯一执行机关。不仅如此,我国监狱因历史等各种原因形成了极为严重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交流非常有限,有限的交流也局限了内容颇为单调的“帮教”。将犯罪人{14}置身于隔离社会、有别于社会的监狱这种行刑机关的环境中度过法定刑期,目的却是使其回归社会后能够适应社会生活,这就是所谓“监狱行刑悖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固然有多种,但最主要的原因无疑在于政府将自由刑的执行权全部集中于政府,使西方国家已日益普遍开展的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行刑模式无法实现。由此,政府承担了全部刑罚执行的任务。这种政府在行刑领域包揽一切的方式不仅加大了行刑成本,更导致行刑效果不彰。随着监狱行刑弊端的逐渐展现,人们逐渐认识到,仅靠政府无法实现改造犯罪人的行刑目标。于是,在行刑社会化思潮下,社会逐渐介入到刑罚的执行之中。在西方国家,不仅大量有非政府组织参与到行刑之中,还通过兴办私人监狱使企业直接承接政府职能成为行刑的主体。这一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实质上正是世界范围内政府职能转变、以非政府组织为代表的多元社会主体勃兴的产物。这样,在非政府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下,监狱行刑的缺陷就有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对监狱经费一直较为短缺的我国而言,通过各种有效的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制度安排,不仅是监狱司法行政改革的基本要求,也可以大大缓解我国监狱行刑经费紧张的局面,因而值得尝试。
  长期以来,国家为执行自由刑承担了巨额费用。这种来源于纳税人的财政支出当然有理由期望实现其理论上的刑罚目的。在西方刑罚目的学说史上,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报应刑论,具体包括同害报应论、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法律报应论;目的刑论,具体包括双面预防论、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教育刑论。折中论,又可分为一体化考虑模式和分阶段考虑模式两种类型。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目的的界定,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11种观点:教育改造说、惩罚改造说、双重预防目的说、刑罚功能充分发挥说、直接目的与终极目的说、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说、刑罚目的二元论、报应与特殊预防统一说、实然与应然目的说、二层次说、三层次说。作为理论上的探索,各种学说均有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制刑、求刑、量刑等阶段,将刑罚目的界定为惩罚与预防犯罪应无问题,但在刑罚执行阶段,若仍仅以惩罚与预防犯罪为行刑目的,则可能导致目标与结果之间的严重背离。因此,应如何构建刑罚目的理论,实为当今世界刑罚学界的一大难题。但该问题又必须解决,因为这不仅是刑罚学中的一个基本命题,而且是关系到我国刑罚制度尤其是行刑制度的改革理念与方向的重大问题。而这种目的究竟应如何界定,客观上都必须面对自由刑执行完毕之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问题。如果犯罪人在刑满释放之后不仅未能消除其人格上的犯罪危险性,反而加剧其犯罪危险性人格,不管怎样都是行刑的失败。从形式上看,各国监狱等行刑机构都确立一套改造规范,并建立起了较为严密的受刑人考评机制,但透过行刑过程完全合乎规范的表象,我们会发现,行刑实质上关注的是适合监狱等矫正机构规范要求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讲,表现最好的受刑人也是监狱化或机构化最严重的受刑人。而这种最“优秀”的模范受刑人往往无法适应社会的要求。为此,各国设计了种种解决方案,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行刑社会化、科学化及人道化。应当说,这种思潮确实对于矫正原有行刑悖论具有重大作用,但问题在于经此重大变革之后的刑罚目的,尤其是行刑目的是否有相应的变化?或者说刑罚目的理论是否应当基于全新的行刑制度与实践,作出适当的调整?为了解决这一较为抽象的理论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刑罚及行刑目的的本质的考量,提出行刑阶段新的刑罚目的: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基本刑罚目的指导下的受刑人人格完善作为行刑阶段的刑罚目的,即行刑目的。{15}受刑人人格完善目标无论作为过程还是结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将促使人们深入思考行刑之于整个社会以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受刑人与社会的影响,促使人们充分关注行刑过程中影响人格完善的各种行为,将受刑人的受刑过程与回归社会后作为普通公民的心理人格和法律人格完善的继续过程相联结。尽管如此界定行刑目的有“宽容”犯罪人之嫌,但笔者认为,事实上,刑罚的执行本身即已构成了一种惩罚,因而在行刑过程中不必另行强调惩罚这一目的。
  受刑人人格完善目的应如何实现?对此,除了应在执法理念上实现转变外,还应具体通过一系列行刑方式的变革来实现。这就是政府职能转变背景下,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行刑的问题。可以说,主体多元化乃我国现代监狱制度法治化的基本维度。此所谓主体的多元化,主要是指行刑主体的多元化与改造主体的多元化。{16}这一变革不仅是我国当前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而且有利于实现受刑人人格完善这一行刑阶段的新设目的。多元社会主体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与实施方式,参与行刑的非政府组织亦可表现为多种类型,其具体行为方式亦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就实践而言,目前参与行刑的社会主体固然有多种类型,但尚未建立起以行刑或参与行刑为主要宗旨的专门非政府组织。因此,在社会力量以较低层次参与行刑尚且较为落后的背景下,有必要从理论上构建适宜于我国行刑方式变革方向的、以非政府组织为代表的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具体方式。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必须获得必要的法律支持,为健全我国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制度,势必完善相关立法。但相关立法作出修订与完善之前,则应尽可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寻求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方法。基于此,笔者从立法与实践模式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三、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法律依据及其完善方案
  在1994年《监狱法》颁布之后,我国又分别于1996年、1997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刑法》,由此,我国刑罚执行工作进一步走向规范化与法制化的轨道。由于颁布时间不同,关于行刑主体及具体场所的规定,不同法律之间还存在一些差异,导致我国刑罚执行法存在体系上的不协调性。更由于立法时行刑理念还较落后,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思想尚未被确认,因而我国现行刑罚执行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缺陷。但总的来说,这几部法律仍为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在依法作出修订之前,通过对这些法律规范作相应解释,仍可为创造性地解决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提供必需的法律支持。
  依我国《监狱法》的规定,除依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余徒刑的执行皆由监狱作为唯一行刑主体。所谓监外执行,即暂予监外执行,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适宜在监狱、管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取不予监禁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均明确规定了监外执行制度。依其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但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依此,在依法监外执行的情形下,虽然法律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客观上势必需要医院及其他机构具体参与甚至直接承担行刑的任务。尤其是法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具体情形的解释,为监外执行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依《监狱法》之规定,监狱应为唯一行刑机关与行刑场所,但修订在后的《刑法》第46条却明确规定“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同样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机关和场所。这就为在监狱之外的“其他执行场所”的合理创设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立法机关的本意或许是为传统存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其他执行场所提供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客观上却为创设新型刑罚执行机关与场所提供了法律依据。
  除上述行刑主体及场所的规定可以作相应扩张解释外,我国《监狱法》还为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如该法第68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该条规定既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帮教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多元社会主体更广泛、更深层次上参与行刑提供了法律依据。《监狱法》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仅被作为组织受刑人劳动的法律依据,事实上该规定还完全可以为组织受刑人监外劳动提供法律依据。《监狱法》第6364条分别规定:“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也仅被作为为受刑人安排教育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事实上也完全可以作为类似于美国的“教育释放”制度的法律依据。
  因此,总的来说,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为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作明确规定,但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使相关规定适应新形势下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获得必要的法律支持。尤其是《监狱法》第68条外延极为宽泛的规定,社会团体完全可以作为以参与行刑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从多元社会主体所享有的行刑权的本源来说,基于人民主权的理念,政府代表国家所具有的权力原本即为人民所赋予,基于政府职能的局限性,将这种由人民授予的权力转而通过一定制度安排授予具有公信力的非政府组织等社会主体,也完全符合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要求。当然,能够承担行刑职能的社会主体必须在一定的监督机制之下行使权力,这就要求相关制度安排方面必须不断创新和完善。
  四、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实践模式及其完善路径
  在监狱行刑中,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行刑的主要方式为帮教、“开放式教育”以及借助社会力量开展的职业培训、“试学”、“试工”等活动。
  帮教也称社会帮教,指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在一定范围内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帮助教育的非处罚性的社会教育与管理措施。它主要通过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帮教对象进行内容广泛、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帮助、教育,促使帮教对象转变思想,革除恶习,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带有社区性、群众性的矫正制度。社会帮教制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其对象主要是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处理,可能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青少年。确定和撤销帮教都有严格的标准和审批程序。帮教方式不带强制性,而是以平等的态度对帮教对象进行感化、疏导、说服、规劝,既帮又教,以帮带教。既帮助帮教对象解决就学、就业及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又对他们进行人生观、道德观、法制观和文化技术方面的教育。社会帮教一般在司法机关指导下,由单位、街道、家庭及离退休人员组成的帮教小组实施,主要形式有合约帮教、承包帮教、集中帮教、接茬帮教、签订帮教安置协议等。由此可见,帮教的原始含义为对尚不具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处理”条件,但“可能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青少年”所采取的社会性矫正措施。
  长期以来,各地社会帮教工作受诸多传统因素制约,一直未能在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或浮光掠影、或蜻蜓点水,使这一有效教育形式始终游离监狱改造工作的边缘。如今,帮教的含义已大大拓展,使其演变成兼含帮教与“开放式教育”的内涵极为宽泛的概念。帮教的内涵首先被拓展至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17}1992年中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这一新的工作职能。1996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成立了由司法部等七部委组成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承担。1997年8月,司法部党组根据工作需要,并报中央综治委同意,将安置帮教办公室工作由监狱管理局移交基层工作司承担。此后,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更名为领导小组,各地相应机构也作了相应变更。这种局限于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被逐渐扩展至各种受刑人,从而使帮教工作发展成为一项社会多元主体参与行刑的基本模式。近年来,尤其是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于2003年6月3日颁布并于同年8月1日实施后,各地监狱及监狱主管部门普遍对社会帮教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这些由各种社会组织介入监狱行刑的行刑社会化模式实质上即为“开放式教育”。所谓“开放式教育”是指监狱机关充分面向社会、依靠社会对受刑人进行的多渠道教育改造。这一行刑社会化模式被通俗地称为“请进来,走出去”模式。所谓“请进来”,主要是指邀请、动员社会各界人士来监狱协助对受刑人进行帮教措施,其具体形式可以表现为多种多样。例如,请党政机关领导为受刑人作刑事政策报告,或请英雄模范人物作先进事迹报告;联系工、青、妇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来监进行“送温暖”活动;请社会知名人士及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工作人员来监座谈,并采取措施使相关人员与受刑人结对帮教;安排受刑人与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属见面,或请“回头浪子”来监狱现身说法,以唤醒受刑人良知,等等。所谓“走出去”,其具体形式主要包括:组织受刑人到社会上参观建设成就,参观各种展览、博物馆和纪念馆等;安排一些表现好的受刑人到社会参加一定的公益活动或健康的社会活动,如参加体育比赛、书画比赛等,配合社会上的法制教育,以自己的犯罪教训现身说法,等等。{18}此外,为落实《监狱法》所规定的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我国不少监狱还借助社会力量开展了对受刑人的教育与培训工作。一些监狱与社会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引进社会教育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中心等机构的教学力量,针对受刑人的特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并开设理发班、电脑班、汽车修理班、园艺班等,并通过相关考试获得相应学历证书及职业技术资格证书。为使受刑人获释后真正具备就业能力,有些监狱还聘请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对受刑人开展劳动就业知识教育,以及劳动力市场相关政策、法规等教育。受刑人还可以通过考核鉴定等方式获得各类技术等级证书,如达到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评定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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