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受损伤 用工单位须赔偿
发布日期:2017-10-30 作者:杜红涛律师
自2016年9月起,李某介绍谢某等人到马氏承包的以工地提供劳务,李某与谢某等人约定工资为每日120元,由李某向谢某等人支付。每天谢某乘坐李某联系的面包车前往工地。李某不参与施工管理,谢某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直接服从马氏指派的工作人员管理。2016年11月5日上午6时许,谢某等人乘坐面包车前往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在转弯时发生倾覆,致使谢某受伤。谢某随即入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解加杨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加杨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2017年3月,谢某向李某、马氏索赔,经协商无效,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上述案情属实,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马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费11340元、护理费6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490元,共计69878.51元;2、马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劳动者上班途中受到损害,雇主需要赔偿损失
一旦形成劳务关系,劳动者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去工地的路途中,可视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侵害。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马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所联系之面包车符合载客要求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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