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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发布日期:2017-11-03    作者:李英俊律师
既是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案件事实:廖耀洪系成都市新西北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北公司)员工,2015414日晚,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廖兴华、肖宗会系廖耀洪的父母,曾华、廖某系廖耀洪的妻子和儿子。曾华、廖兴华、肖宗会、廖某(以下简称曾华等4人)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及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15917日,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判决相关保险公司支付给曾华等4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322.22元。20151111日,新西北公司向新都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新都医保局按补差原则扣除第三方责任赔偿进行核定,向新西北公司拨付了工伤保险补差92252元。曾华等4人不服,以工伤保险待遇应足额支付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都医保局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新都医保局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案工亡职工廖耀洪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都医保局应当向曾华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曾华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90.72元的情况下,新都医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除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新都医保局以曾华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曾华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新都医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全额向曾华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都医保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都医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华等4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西北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新都医保局具有本案行政给付的行政职权。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竞合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向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应当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廖耀洪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都医保局应当向曾华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被上诉人新都医保局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确有不当。曾华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都医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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