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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起诉建设方拖欠建筑施工工程款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介绍】
业主A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承建A公司燃机电厂的土建工程,合同总工程价款为6336万元。后,A和B再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合同》,追加原合同外的污水池及污油池、厂区内临时道路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40.85元、500万元。即总合同价款是6876.85万元。
合同签订后,B如期施工,完成了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除此以外,还根据厂房建设实际需要,增加了其他的工程量,现场签证为20张《工程施工联系单》或《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就20张签证单据,仅有1张是经A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C签字共同确认,其余仅是C 的个人签字确认。后经B、C及监理公司三方核算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0万元。2005年10月,B承建的工程如期进入收尾阶段,但 A急于投产试用,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开始使用部分已建成的厂房及设备。2005年12月底,A全面接收了厂房工程,但整个工程项目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
后 B因竣工时间、工程价款问题与A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要求A支付工程款及利息。A则出具了一份由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评估报告,提出三点抗辩理由:1)三份合同约定的原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有删减,2)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存在,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
1、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发包方就提前使用,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2、工程质量问题如何认定?
3、如何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而如何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针对《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即使发包人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也视为擅自使用。因此,本案竣工时间认定,应以A实际占有工程厂房的时间2005年12月为竣工日期。
关于焦点2,《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基于焦点1问题上的认定,A以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为抗辩理由,也就不应得到支持的。
关于焦点3,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合同内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
对于合同内工程量,根据《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那么,合同项下的涉案工程款采取包干价格6876.85万元就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业主A单方委托第三方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单位B在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量的基础上,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增加了工程量,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增加工程量是得到业主的同意或追认,则有权要求A另行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B的现场签证做得很不规范,证据效力有较大瑕疵,是引发结算纠纷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其中一张签证上有业主A的公章及其员工C的个人签字及意见批注,这就能证明C是A的授权代表,对现场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有权进行确认,同时也进一步证明确实有发生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律师提醒】
前述案例只是全国众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极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充分反映了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结算常见问题,也暴露了施工方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不重视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工作,在项目承建和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如,工程资料管理不妥善,没有做好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给予建设方签收的工作,引发竣工时间之争;签证工作不规范,引发工程量之争,从而引发不必要的诉争。
针对上述问题,为防范和减少施工工程款结算纠纷,施工方需从制度上建立起健全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机制,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配置项目法律顾问或项目法务经理。所配置的法律工作人员,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合同评审工作及项目履约指导工作、项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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