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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利息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口头约定利息的司法认定□郑文君

【案情】2014年7月11日,陈某向张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借款后,陈某或每半月一次偿还3000元,或每月一次偿还6000元,直至2016年2月6日,合计偿还82000元。后陈某再未向张某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就上述还款的性质,借贷双方存在分歧:张某认为系按约偿还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利息200元,15天结息1次。而陈某认为该还款系分期偿还的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评析】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进行查明。
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上的一方能够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双方均是自然人,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虽然陈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张某主张与陈某口头约定每天利息2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现张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均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陈某曾连续有规律地向张某支付款项,支付的数额亦与张某诉称的日利息、期间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即每半个月支付3000元、每月支付6000元。另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借贷双方之间的一般熟人关系,张某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陈某抗辩诉争借款系无息借款、其先后分18次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因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和方式,更未有约定定期定额分批偿还,陈某的该辩称与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明显不符;相较而言,张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其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综上,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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