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浅析现代债务执行规则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7-12-11    作者:110网律师
一、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评析
  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1)在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为使债权人均以公平受偿,我国法上以破产制度以为救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在自然人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只能借助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来克服不承认自然人破产的弊端。对于不是法人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自然人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适用民诉法意见》中首先规定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我国的现行参与分配制度基本确立。与破产制度比较,参与分配制度不仅要承担债务人能够清偿债务时,追求个别正义的价值,同时亦要承担非商人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追求一般争议的价值2)。在具体制度上,参与分配制度应借助破产法上的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和《执行规定》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为: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法人
  《适用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人适用主体为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法人。
    与破产制度比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135条规定,破产制度的被执行人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以及属于破产清算的非法人组织。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是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已经对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定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
  《适用民诉意见》规定较为宽松,第297条规定取得执行依据和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参与分配,但是《执行规定》缩小了这一范围,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此处执行依据包括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仲裁调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得裁定等。同时,《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对执行财产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须取得执行依据也能申请参加参与分配,但此处的优先权,应为法定优先权。
   另外,在2008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财产分配期间有其他债权人正在诉讼的,法院应当将相关款项予以保留,对于是否真正享有参与分配权,应当以裁决结果来确定。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以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利用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3
  三、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分析
  (一)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程序的适用。
  1,参与分配制度中企业法人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的认定。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4)我国《民诉意见》第29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即债权人要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但在现实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状况了解困难可想而知,该规定举证责任过重且难以落实,严重损害债权人的积极性。参考《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的申请。据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因为这超出了债权人可能的举证能力范围,通常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此,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明确排除了资不抵债的因素。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应当考虑当前执行难的现实情况,参考破产法规定,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可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企业法人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程序的适用原则及利弊分析。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情况下,《执行规定》对适用破产程序和参与分配制度都分别做出了规定。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即在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若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债权人未主动申请破产的,应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由于破产程序较参与分配制度程序复杂,期限漫长,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申请参与分配,其优点是程序简洁,期限较短,便于及时实现自身权益;弊端主要体现在部分企业法人在歇业期间,利用其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大量举债,不断有新的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分配顺序冲突问题。
   我国现行大陆地区民法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主要是通过特别法或者程序法对相关内容来零散的加以规定。这种立法处理存在不成体系、零星杂乱、定为混乱、性质不清、调整范围窄等缺陷。优先权制度在我国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分别规定的担保债权优先权和劳动者各项债权;二是特别法规定的优先权,所谓特别法规定的优先权是指破产法之外的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民商法中,主要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个人储蓄存款优先权、保险金优先权等。《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即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法定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分配的顺序冲突主要有两种:一是劳动者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目前由于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被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依此规定工资债权以及社会保险费用在参与分配中较税款和普通金钱之债有优先受偿权。但目前《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来的第二百零四条,该民诉意见实际被废止。其后出台的《执行规定》亦未将上述规定列入优先权范围内。笔者认为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将其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首先,根据生存权优先于财产权的一般法理,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是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是维持正常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将其排除在优先权范围之外有悖常理;其次,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模式,参与分配制度实际上承担着破产制度的部分功能,因此应当参考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通过赋予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受偿权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三,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若不能优先受偿极易引发社会群体事件,给执行工作造成压力和障碍。二是在先查封债权人有限优先受偿问题。目前国内外学界对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原则有平等分配原则和按照查封先后顺序优先分配的优先主义原则两种不同意见。由于平等分配原则一般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采用此原则。优先主义原则理论基础在于鼓励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强调执行程序的效率优先性。先查封的债权人付出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其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具有较多贡献,法律应当奖励勤勉者。另外优先主义原则有利于调动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基于以上思路,笔者认为应采用有限优先主义的分配原则,即在平均分配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在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比例的有限受偿权,对于该债权人为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参照破产共益费用优先予以偿付,以平衡参与分配制度中公平与效率的加之顺位。
  (三)公法债权执行与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竞合问题。
  公法债权是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对债务人应当索取的公法意义上的债权,产生公法债权的行为一般包括下列行为:(1)刑事追赃;(2)刑事处罚;(3)行政收费;(4)行政处罚;(5)司法处罚。公法债权与民事执行中的分配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分别构成民事执行、财产刑执行、行政执行三者之间的竞合,由此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私法上或公法上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5
  公法债权与民事执行竞合情况下,首先应当遵循私权优先原则。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民事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债权的,应当让民事债权优先受偿,这体现了国家作为公权力行使者对权力来源的民事主体的尊重和人文关怀。这一点在刑法以及相关解释中都有体现,比如《刑法》第36条第2款就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其次是有条件的刑事追赃优先原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认为: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当将车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退还买主。即善意取得优先于刑事追赃,应当优先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刑事追赃不能绝对化,应当考虑交易安全和受害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如果涉案标的物虽然是赃物,但是已经被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应当考虑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在结案后将标的物退还善意买受人。如果涉案标的物是受害人所有,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当允许被害人通过司法机关行使取回权。如果涉案标的物是赃物,且属于被告人所有的,应当予以没收,不能适用私权优先原则处置分配,被告人的民事债权人只能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予以依法没收的合法财产和没有没收的合法财产)申请处置分配。没收财产刑,有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之分。一般没收是指将犯罪行为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无偿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6)特别没收是指与犯罪密切相关的特定物品之没收。(7)依据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我国适用一般没收,没收财产中所指的财产,是指犯罪行为人合法拥有且未用于犯罪的财产,而不包括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违禁品等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没收财产刑中所没收的财产以具有合法为前提,区别于我国《刑法》第64条中的没收对象。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此处的没收是一种保安处分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立法目的在于减少违禁品、犯罪工具等的社会危害性,区别于传统的没收财产刑。因此,对于犯罪行为人所有的赃物,应当适用刑事追赃优先原则,不能适用先民后刑原则处置分配。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丁云龙律师
江西赣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