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 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7-12-16 作者:110网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赣0104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 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人,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南昌市西湖区*************,身份证号36010**************. 2017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 年11月1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速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贤南,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危险驶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6日22时57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赣A***** “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南向北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市第五医院公交站台段时,遇缪某驾驶南昌 K03745电动车后载韩某由西向东行驶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 缪某、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缪某当场报警,被告人程某在现场等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接警后起至现场处理事故, 并将被告人程某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送检的血样内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4. 88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免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缪某负次要责任,韩某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和辦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故事现场照片、现场刑事照片、勘验笔录、第2017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缪某的证言; 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资格;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赣民信和成[2017]车鉴字第09201号、 09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金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江西豫章机动率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豫章车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65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正司鉴[2017]毒鉴字第40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视频和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的归案经过;南昌市西湖分局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 缪某和韩某的医疗门诊收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入程某的血液酒精合量为214. 88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責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后,缪某当场报警,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按交警指挥前往医院抽取血样,无拒捕行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目.即自2017年11月15目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人民陪审员 林新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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